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99號原告 林碧香
江菁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錦芳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452,050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5,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江菁鴻並非本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宜自行撤回,繳裁判費時宜以原告林碧香名義繳納】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