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42號原告 黃典隆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洪慶麟 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勤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即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以102年度補字第3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4,164元;上開裁定並於102年1月24日送達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所,並由原告親自收受等事實,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補正期間應於102年1月31日屆滿。詎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稽,且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9號卷各1份核閱無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