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伍點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 伍玖捌 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叁包(淨重壹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張明松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員簡字第16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5日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2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7月22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89年度員簡字第166號、91年度易字第422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由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院90年度易字第1609號、91年度訴字第466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由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其餘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9月13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張明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204號、94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拘役40日確定,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3號裁定減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8月15日、4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張明松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7月27日凌晨,在雲林縣東勢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2級毒品大麻3包,而同時持有上開3種毒品(起訴書就持有大麻部分之犯罪事實記載欠詳,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張明松隨後於98年7月28日下午4至5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鄰○○路○段○巷○○號住處,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煙霧,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嗣於98年7月29日上午6時50分許,經警前往張明松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施用後所餘之海洛因3包(淨重5.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查獲時淨重2.0863公克,驗餘淨重2.0598公克)與未及施用之大麻3包(查獲時淨重1.88公克)。
㈡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張明松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㈢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至19頁、第6849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
論罪科刑:
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
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謂,「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查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員簡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5日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2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7月22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89年度員簡字第166號、91年度易字第422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由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院90年度易字第1609號、91年度訴字第466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由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其餘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9月13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204號、94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拘役40日確定,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3號裁定減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8月15日、4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首開說明,被告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本案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法論科。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大麻屬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又行為人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且進而施用毒品者,則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免重複評價。被告係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同時取得上開毒品持有之,後又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大麻既與甲基安非他命同屬第2級毒品,則其持有大麻部分,自不再論以該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被告以一燒烤煙霧吸食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科已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顯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
㈢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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