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申易
林志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30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申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申易、林志華有鑒於行動電話及3G門號網卡在市場上銷售容易,且消費者向各家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可搭配專案而獲得免費之行動電話,申辦手續簡單容易,乃圖低價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及3G門號網卡再予以轉售賺取價差,惟亦明知消費者以專案購買免費行動電話及3G門號網卡後,如不按期繳付門號月租費,電信業者將蒙受提供行動電話或3G門號網卡之損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共同詐騙電信業者之犯意,計畫刊登廣告尋找願意配合辦門號之缺錢人士,再由林志華出面帶其前往申辦行動電話、網卡,並以低價向缺錢者收購行動電話、3G網卡後交由黃申易轉賣。謀議既定,黃申易即在夾報之廣告上刊登「辦過可再辦/手機換現金/另有萬物皆收服務」,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嗣於民國98年10月28日, 李炬良 (已歿)因缺錢花用,依廣告內容撥打電話與黃申易聯絡,黃申易即通知林志華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麥當勞前與李炬良見面,李炬良雖無力繳納門號月租費,仍同意配合辦理行動電話及3G門號網卡,而與林志華、黃申易形成共同犯意之聯絡,林志華隨即在於該日(98年10月28日)帶同李炬良至彰化市○○路○段○○○號威寶電信彰化中山特約服務中心,向服務人員佯稱欲辦理門號使用,使其陷於錯誤,為林炬良辦理「暢打300專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搭配SAMSUNG-J208號手機1支),復於同日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1樓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曉陽特約服務中心),及彰化市○○路○段○○○號1樓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中山特約服務中心)分別辦理3G85
0上網型0000000000門號及3G850上網型0000000000門號,得手後,李炬良隨即將SAMSUNG-J208號行動電話1支與2個3G門號網卡賣予林志華等人。但因李炬良認為林志華沒有依約給付全部價金,憤而在98年11月14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黃申易到案後,乃將李炬良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話費、違約金全數清償完畢,上述威寶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亦分別在99年1月17日及99年1月12日辦理停話。
二、本案證據:
㈠、威寶公司資料查詢表(99年度核退字第15號卷宗第15頁)。
㈡、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99年度核退字第15號卷宗第61頁)。
㈢、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支援部管理師 吳瓊雅 之警詢筆錄(99年度核退字第15號卷宗第21頁)。
㈣、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99年度核退字第15號卷宗第14頁背面)。
㈤、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兩份(99年度偵字第10830號卷宗第27頁及第32頁)。
㈥、中華電信人員 劉鐵豐 之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10830號第
24頁)。
㈦、被告 黃申易所 提出之繳費證明文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文件附於99年度偵字第4778號卷宗第61至68頁、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附於本院卷)
㈧、共犯即證人李炬良之警詢筆錄。
㈨、被告黃申易、林志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申易、林志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申易、林志華與共犯李炬良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假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優惠方案之方式,非法詐取被害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被告林志華出面帶人辦理行動電話及3G門號網卡、黃申易負責刊登廣告及轉賣業務,兩人獲利均分,分工程度相差不多,被告黃申易年紀較長,犯後已將李炬良積欠之電話費、違約金清償完畢,且配合檢警調查,態度較為積極,被告林志華年紀較輕,犯後履傳不到,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紀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等收購之行動電話或3G門號網卡均已在99年1月間辦理停話,未成為其他犯罪者使用之作案工具,並已償還李炬良對電信公司所負之債務,足信被告二人歷此刑事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黃申易在檢警偵辦過程中配合調查,且負責清償事宜,起訴書求處緩刑乃屬適當,爰不再命附帶任何條件。至於被告林志華年紀尚輕,守法觀念薄弱,斟酌被告林志華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