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49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被告甲○○係與事業合夥人 李良安 (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
(二)97年4月15日該次,被告甲○○係向 謝清義 (檢察官另案辦理)購買購買立柱300組(含拉杆),總價為新台幣(下同)72,000元,並以現金、支票等方式各支付36,000元,有謝清義於該日所出具之收據1紙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9037號卷第60頁),至同年5月20日該次,被告收購鷹架之總價為87,500元,因加計運費6,500元故共支付94,
000元,此除經甲○○、謝清義各供明在卷外(見偵字第19037號卷第11頁、第19頁),並有 謝某 出具之收據1紙存卷可佐。
除前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就此,其與李良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漏未酌及被告係以支付價金方式購得本案之贓物,指其僅犯同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稍有未洽,聲請處刑所引之應適用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2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皆明顯可分,要屬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別成罪而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買受贓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事後已由共犯李良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證,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部分弭平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台鷹鷹架企業社負責人」,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身分、地位及資力顯有別且優於一般受薪階級,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親歷本案偵查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份際,是以若再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