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1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印有仿冒「MARUMAN」、「MJSCIENCE
ANDART」、「MAJESTY」商標圖樣之高爾夫球杆貳支(含杆頭套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台北縣林口鄉幸福球場「偉智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明知「MARUMAN」、「MJSCIENCEANDART」、「MAJESTY」等商標圖案,均係日商丸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萬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用具袋等相關商品,又該等商標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甲○○為賺取利益,明知未獲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9月25日某時之前,取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高爾夫球桿1批後,隨即在上址店內陳列販售,嗣丸萬公司員工 蕭敏賢 於97年9月25日、同年10月7日共2次,均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價格,在上址「偉智企業社」分別購得印有前開仿冒「MARUMAN」、「MJSCIENCE
ANDART」、「MAJESTY」商標圖樣之高爾夫球桿各1支(含杆頭套各1只),蕭敏賢於97年9月25該次購得前開球桿後,即送回丸萬公司鑑定,經鑑定結果確認前開97年9月25日所購得之高爾夫球杆1支(含杆頭套1只)係仿冒球桿,另97年10月7日該次購得之球杆1支(含杆頭套1只)與前次購得之球杆外觀、包裝以及售價均與前次購得球杆相同,復經鑑定結果亦確認為仿冒之商品,始查悉上情。案經丸萬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該球桿係球友委託寄賣,伊不知道該球桿係仿冒的,錢已經給球友,現在已經找不到球友等語。經查,證人蕭敏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購買當時有詢問被告球桿價格為何低於市價,被告 向伊 表示該球桿是工廠流出版等語,而該球桿真品市價應為70,400元,此有丸萬公司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衡情被告身為販賣高爾夫球具之業者,自不能諉稱不知有該商標,又其以18,000元出售球桿,該價格與原廠真品價格差距甚遠,顯悖於一般交易行情,豈有不知該球桿係仿冒品之理,參以,被告迄未能提出球友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乙節,益徵被告明知其所販售者係仿冒商品之事實。此外,復有丸萬公司出具之98年5月12日及98年11月25日鑑定報告書2份、發票2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3張、丸萬公司提出之真品球桿照片4張、仿冒球桿照片24張在卷可參,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於台北縣林口鄉幸福球場「偉智企業社」內陳列本件仿冒商標商品而由證人蕭敏賢所購得,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97年9月25日某時許及同年10月7日某時許,密集以相同之方式進行,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本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2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再被告所侵害「MARUMAN」、「MJSCIENCE
ANDART」、「MAJESTY」商標均為丸萬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被告侵害該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論以一罪以足。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行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於犯後猶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未扣案仿冒「MARUMAN」、「MJSCIENCEANDART」、「MAJE
STY」商標圖樣之高爾夫球杆2支(含杆頭套2只),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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