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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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壢交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冒名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文字誤植,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年籍資料更正為「乙○○(冒名為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7樓之3號」,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被告姓名「甲○○」之部分,均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原記載被告年籍資料為「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8樓,住臺中市○○○○街○○○號6樓之12。」,另主文欄與事實及理由欄內亦記載被告姓名為「甲○○」。惟查,本件員警於96年11月22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72公里處查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而犯公共危險罪自稱為「甲○○」之人,實係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7樓之3號)所冒名,並非甲○○本人,係被告乙○○於95年5、6月間偽造其胞兄甲○○之身分證及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各1張後,並於案發當天持前開證件向查獲之員警行使,並冒用甲○○之名義應訊,以及在逮捕通知書、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書上,偽簽「甲○○」之署押;繼之,於97年1月21日下午2時19分許偵詢時,冒用「甲○○」之名義應訊,且在詢問筆錄上,偽簽「甲○○」之署押,嗣於97年10月30日9時25分許,經警持台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乙○○未於台中市○○區○○路
1段95號10樓之12之租處實施搜索,扣得偽造「甲○○」之身份證及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各1張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審簡字4816號判決確定,有確定判決
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遭查獲後冒名應訊之事實明確無訛。按本件遭警察查獲逮捕接受偵訊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人既為乙○○,則檢察官偵查及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即為該實際接受偵訊調查之乙○○,不因年籍資料之誤載而受影響。本院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依法以書面方式審理,裁判之對象亦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對象即被告乙○○。從而,本件聲請以及判決審理之對象實質上均係實際為酒後駕駛行為之本人即被告乙○○,並無錯誤,僅姓名及年籍資料有所誤載。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內被告姓名記載為「甲○○」以及當事人欄內記載甲○○之年籍資料,顯係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予以更正如主文所載。
三、又本件原判決正本雖已送達聲請人,惟尚未送達被告乙○○。按類此行為人於警詢及偵查冒名應訊,檢察官誤以所冒用年籍資料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聲請觀察勒戒,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年籍依法以書面方式審理而判決或裁定後始發現行為人冒名之情形者,因起訴及審判之對象仍係真正行為人,應由法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其姓名,此為現行實務所採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83號提案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第41、42號問題多數意見參照),亦為本件更正裁定之所據。惟以裁定更正之方式更正原裁判書當事人欄之記載,固可就檢察官所訴追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效果之賦與歸屬於真正行為人,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惟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可能因此發生錯誤之結果,此對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均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按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抗告,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抗告,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則如謂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在此等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實不無因實務所採上開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而不當限縮甚且剝奪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顯非妥當。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亦採行應為重行送達之見解。是以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均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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