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於98年5月14日所為之嘉監南字第裁74-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4月4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環光東路直行環光西路與光復街口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而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8年5月14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並沒有闖紅燈,且警員並非當場攔停異議人之車輛,而係由兩名員警以於後方按喇叭及鳴警笛之方式強行攔停異議人之車輛,且員警又無積極證據佐證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事實,警員之行為違反司法院大法官第535號解釋之意旨;㈡異議人戶籍地雖設於臺南市○區○○街○○號,惟居住地乃○○○鎮○○○街○○巷○號5樓之2,員警於開立舉發通知單時,未加以確認,擅自將車主之地址以『同上』之戶籍地視之,嚴重損害異議人之權益,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 李志宏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伊是執行家戶訪查勤務,當時伊是於勤務結束後騎乘警用機車在環河東路與光復街口巡邏,並準備返所,伊行經光復街口要左轉環河西路時,光復街口之號誌係綠燈,環河東路直行環河西路方向之號誌是紅燈,而伊是在光復街口的號誌快轉為黃燈前之
5、6秒才準備左轉,當時伊並未馬上左轉,是因伊於巡邏時習慣等候查看有無違規車輛,伊發現異議人由環河東路直行環河西路,而於行經光復街口時闖紅燈,伊就開啟警示燈同時鳴按喇叭在後追逐並示意異議人停車,伊攔下異議人後有告知異議人其有闖紅燈之事實,異議人也全程配合,此外,伊在開單時也有依照異議人所出示之行照、駕照開單,異議人行照上之車主地址確實記載臺南市○區○○街○○號,嗣伊查詢電腦資料亦顯示車主之地址在臺南市○區○○街○○號。另警員 邱逸宏 係伊於返所途中(行經環河東路與光復街口時)遇到,因伊等是一前一後行駛,故行駛在後之邱逸宏並沒有目擊異議人闖紅燈之經過,至於伊未照相或錄影係因為伊看到異議人違規就馬上追過去,來不及照相或錄影。又該路口之監視器設置角度係朝向光復街方向,所以無法拍到異議人直行環河東西路之情形。末伊於開單後有將違規通知單交給異議人確認無誤後,異議人始簽名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正面),另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 邱逸弘 於本院調查時則結證稱:伊沒有目擊異議人闖紅燈之行為,伊當天是騎乘機車在警員李志宏後方,李志宏於光復街接近環河東路路口時,突然起步加速往前追逐,伊當時猜測李志宏應該是發現前方有違規行駛車輛,伊有隨後跟上,而伊行駛在光復街時,前方並無任何車輛,當時光復街的號誌是綠燈,環河東西路的號誌是紅燈,伊往前左轉行駛環河西路時發現異議人騎乘機車在前方,伊據此判斷異議人直行環河東西路時應該是闖紅燈通過路口,又光復街與環河東西路的號誌與中正橋涵洞後的號誌並未同步,故上開兩處之號誌一為紅燈,一為綠燈是正常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證人李志宏提出之現場地圖1份、現場監視器設置照片5張(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39頁、第40頁、第46頁至第47頁)。證人李志宏及邱逸弘對於本件舉發經過及如何攔停異議人等情,既已提出說明,且本身又屬執行公務警員,原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與異議人不相識,亦無嫌隙瓜葛,實無設詞攀誣或構陷異議人之必要,因認其舉發應無誤認之虞且證言係較異議人之辯解為可採。是以,本件異議人確有違規闖越紅燈,堪以認定。又異議人雖質疑何以無相片佐證,惟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屬強人所難;況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亦未要求必須以錄影或照相存證;且本件因情況急迫,故李志宏無法立即拍照存證,從而,本件舉發亦難謂有何不當,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自非可採。
四、另異議人之居住地雖○○○鎮○○○街○○巷○號5樓之2,然其車主地址確在臺南市○區○○街○○號,此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查(參見偵卷第54頁),復參以證人李志宏之證述,警員於開單時也有依照異議人所出示之行照、駕照開單,異議人行照上之車主地址確實記載臺南市○區○○街○○號,嗣經查詢電腦資料亦顯示車主之地址在臺南市○區○○街○○號,且異議人係自行確認無誤後,始在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故警員上開舉發開單行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上開指摘,委不足採。至司法院大法官第
535號解釋是針對警察執行臨檢之要件及程序為一說明,此有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文1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5頁),然本件異議人係因交通違規遭警員攔停舉發,故本件實無司法院大法官第535號解釋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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