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74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21號、第222號、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合作金庫及龍潭郵局)2帳戶在「合庫帳戶」申請後3、4天,我坐公車時將上開二帳戶及「中國信託桃園分行」連同2千多元現金、氣喘藥放在背包裡,當天我從龍潭的桃園客運要坐公車去桃園市,我在桃園下車後要去應徵工作,才發現包包不見了‧‧‧因為我3張卡的密碼都不相同,所以我寫在小紙片上,跟提款卡夾在一起‧‧‧我有把「中國信託」、「郵局」的卡片掛失,「合作金庫」因為我不知道電話,而且帳內沒有多少錢,所以沒有掛失等語(見偵緝字第221號卷第
3頁、第4頁),惟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日期為96年12月26日,有印鑑卡及交易資料查對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005號卷第13頁、14頁),再者,被害人丙○○、乙○○皆係於96年12月26日即遭詐騙,因之,倘有「遺失」之事,當不可能係在96年12月26日「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後之3、4天,據此,自堪認「合作金庫帳戶」、「龍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業於96年12月26日脫離被告本人持有之情。
(二)查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係在於防止他人盜用,因之,自須載有密碼之資料與提款卡異其存放之處所,方能克竟其功,此復為普通常識,是以被告稱其係將本案2帳戶之密碼與提款卡同置遂一併「遺失」云云,核與常情大相逕庭,殊難憑信,佐此已見被告稱係「遺失」云云,要屬虛妄之詞,抑有進者,被告並未曾於96年12月25日以後向「龍潭郵局」辦理提款卡掛失手續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8年12月8日函文1份附卷為憑,由此顯徵被告稱「發現遺失後有向郵局辦理掛失」云云,純為捏杜之飾詞。又被告自承未曾向「合作金庫」辦理提款卡掛失手續,已如前述,況其既知虛稱曾向郵局辦理掛失手續之情,顯見被告尤知此係對其有利之事,是以若確曾親自或委人代辦,則就此對己有利實情核無隱之避而不談之理,準此,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固曾經人於96年12月30日以電話語音方式辦理掛失業務,有卷存「合作金庫龍潭分行」98年12月7日函文1份可稽,然該次掛失既非被告親自亦非委人代辦且非為被告所悉,要係他人擅自越俎代庖之事實,極為鮮明。茲查,存摺及提款卡係攸關個人理財、資金調度或收、付之重要工具,抑且,現今社會上不肖份子利用他人帳戶為行騙之舉,尤時有所聞,已蔚成公知之事實,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況其既猶知虛稱「已掛失」,即構編業採防杜他人持用之情以對,對此顯屬詳悉而心知肚明,據此,不論為符申設帳戶之原特定目的所需或意在避免遺失之提款卡落入歹徒之手並成詐財之工具致己招受無妄莫明之災,於「遺失」後,被告皆理應申報遺失且向銀行或郵局辦理掛失或及補發手續以順原定用途之遂兼為避凶解厄,然被告卻捨此弗由,於當日旋發現「遺失」後,詎未立時申辦掛失,竟無慮於可能含冤莫白之險,任令提款卡或將淪為詐財之工具而坐視己有無端惹禍上身之虞,斯情斯舉核與常理顯相悖謬,職是,若非本身已然無用遂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轉交他人,復且遭人持以行騙之事並在預料慮計之中,上揭各狀無由滋生。更甚者,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用之提款卡絕無遭原主掛失致頓成廢物之可能,因之,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之管道,何來此一確信?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辯稱「遺失」乙事,殊屬諉責之卸詞,不值一採。綜上,其係於96年12月26日某時,將己有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以助該人行騙之事實,堪認無疑。
除前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被告甲○○係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丙○○、 林佳惠 2人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其係以同時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被害人遭騙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前開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審酌被告率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甚差,兼衡其職業為「工」,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出之提款卡核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要無「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因之,前揭各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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