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9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L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此觀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自明。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送達。再者,關於上開20日不變期間之計算,異議人郵遞異議狀者,應以書狀到達之日,為其提出聲明異議之日,而非以異議人投郵之日期為準(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82年度臺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址及送達處所均係臺北縣新莊市○○路191之3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以北監自裁字裁40-L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書1紙,業於民國96年9月27日送達異議人上開送達處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當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新莊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處門首,另1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而完成送達程序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參酌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行政程序法並未針對寄存送達之生效時間另為規定),應認本件裁決書已於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是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上開裁決書送達日之翌日即96年10月8日起算(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異議人之住所則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然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96年10月29日屆滿(星期一,非例假日)。惟異議人遲至99年6月2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顯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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