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81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被害人乙○○係因其女友曾上網購物,嗣於98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接獲自稱網路拍賣賣家者來電向其女友佯稱先前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ATM俾解除設定云云,乙○○及其女友皆誤信為真,乙○○遂於同年月27日零時30分許,依指示前去操作ATM而將新台幣20,583元匯至被告甲○○之「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7522號卷第11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一份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7522號卷第13頁)。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為申辦貸款,我於98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之某7-11便利商店前,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交付自稱『 黃志成 』之人及告知密碼,對方說是在匯豐銀行上班的業務並稱隔天即可核貸且直接款項匯入我帳戶內,當時有填資料(按即委任契約書),資料上是寫要貸100元,但我是要貸10萬元,返家後發現誤載隨去電然已聯絡不上,嗣連續3天猶未能與對方取得聯繫,至此乃查覺情況有異,遂前去銀行辦理帳戶掛失手續云云。次查,被告確曾於98年4月28日前去玉山銀行壢新分行聲告本案帳戶暫停使用監控,意即自該日起帳戶暫停使用並做控管等情,則有該行98年10月30日函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按。準此,被告僅提供身分證件影本及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既未交付有關財力或償債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俾供銀行徵信,亦未填寫貸款申請書,更未在其欲貸款之銀行「匯豐銀行」開戶以便核貸時由銀行匯入申貸款項之用,核此要與委人申辦貸款須同時出具前揭文件且填寫申貸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或已在該行開設帳戶之資料等常情未合,則銀行何能隨即經審核後旋於翌日撥款?又其雖有填寫委任契約書,有該契約書附卷可參,然該契約中最重要之約款即委貸金額部分竟為空白,僅於被告須支付手續費之該條約款內載明「壹佰元整」,惟被告卻誤認此係其所填寫之貸款額,毋寧怪哉?若果有委辦貸款之事,則資為委辦貸款之重要憑據即該份契約書,其填寫何能宛如兒戲般,草率、錯誤百出至此?抑有進者,倘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係在供核貸時撥款入帳之用,既為收款,猶僅須交付存摺影本即可,又何有連同專供提款用之金融卡一併交付且告知密碼之必要?佐上各情,被告稱係為委辦貸款始交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云云,已難憑信,況被告稱於交出後因連續3天皆無法與對方取得連繫即查覺有異,換言之,斯時已悉「受騙」之事,若然,既已於98年4月23日深知事情不妙,嗣更知應向銀行辦理帳戶停用並予控管手續,當係意在藉此以杜難測之後患,則為避免「遭騙」之金融卡落入歹徒之手並成詐財之工具致己招受無妄莫明之災,於詳悉「遭騙」後,依前述其個人之認知,被告即理應汲汲於申報「遭騙」之事且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如上之監控手續期能為己避凶解厄,然被告卻捨此弗由,於98年4月23日確知「遭騙」後,詎未立時向銀行申辦掛失,竟無慮於可能含冤莫白之險,稽拖延宕5日後始於同年月28日前去銀行辦理帳戶停用監控手續,時點恰在同年月27日行騙者詐財之舉皆已得逞之後,彷彿係刻意為「騙取」其金融卡等物之人預留得持之以為不法行徑之充分時間,坐視金融卡或將淪為詐財之工具而致己有無端惹禍上身之虞,斯情斯舉核與常理顯相齟齬,是以若非本身已然無用,抑且,帳戶遭人持以行騙之事並在預料計擬之中,上揭各狀無由滋生。尤有進者,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之提款卡值用於詐財收贓期間絕無遭原主掛失遂頓成廢物之可能,因之,設係尋詞藉由向他人詐取而來,難保不於事後旋因交付者回神、清醒、靜思之下隨即查覺且速採防杜措施,則該持以行騙者又何來如上之確信?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以致提款卡等物遭騙云云,純屬卸責之飾詞,不值一採,據此,其係於98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之某7-11便利商店前,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以助成嗣持有者行騙之事實,堪認無疑。
(三)至被告固於事隔數日後之同年月28日前去銀行辦理帳戶停用監控手續,業如前述,惟此充其量可認係約定之使用期間已屆,被告無意由他人續用其帳戶並兼製造係遭人詐騙之假象,如是而已,尚未能執此即據為對之有利之認定。又該份委任契約書內容之草率及錯誤百出,宛如兒戲般,復如前述,自亦不得資為被告果有委辦貸款此事之憑證,同未能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均此敘明。
(四)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6行至第9行所載「再查,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當時被告所在地均處於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並非如被告所述之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有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按」等字句應予刪除。
除前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被告甲○○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乙○○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卡等物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兼衡自由刑固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然被告現係「家管」,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無業,因之,縱執行自由刑,核無附生使之失卻日常收入之效,從而易科之罰金額僅屬為換取自由之代價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物,核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要無「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因之,前揭金融卡等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