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聚眾賭博」等文字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自99年6月5日至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2次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有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不高,經營時間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抽頭金5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該處所經警查獲時,僅有麻將桌1張及賭客4名,現場復僅有麻將1副,且證人即賭客林雲卿、 謝淑荔陳盧阿秀劉文山 等4人與被告均為朋友關係,是該處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顯見該場所未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再者,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需為4人始能進行,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情形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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