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2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記載「於98年6月24日晚間,」應補充為「分別於98年6月24日晚間7時25分許、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又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第2行之記載「依其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7萬元至前揭甲○○申設銀行帳戶內。」應補充為「均依其指示,乙○○於98年6月24日晚間9時11分及同日晚間9時13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91,000元、9,000元,共計10萬元,丙○○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及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依序匯款3萬元、4萬元,共計7萬元至前揭甲○○申設銀行帳戶內。嗣乙○○、丙○○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另於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2份」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被告甲○○於警詢時所辯,其係為應徵工作始交付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然依一般社會常情,工作所得之薪資轉帳僅需金融機構之帳戶號碼即可,要無依指示交付提款卡甚至密碼之情形,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41歲,並非涉世未深而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況一旦提款卡及密碼在對方持有中,被告將來又如何能自其帳戶提領金錢,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是其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必當出自其他不法原因甚明。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甲○○竟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加以提取之用,被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丙○○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乙○○、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僅為幫助犯,先予敘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已如上述,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所受財產上之損失分別為10萬元、7萬元,損失非輕,及被告犯後猶卸詞狡辯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