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凌選任辯護人郭令立律師
陳明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陳卉芊 )與丙○○(涉犯通姦罪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民國101年3月底透過MOMO網路交友平台結識,甲○○明知丙○○與乙○○為夫妻,且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先後於⑴101年4月12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汽車旅館內、⑵101年4月13日、5月18日、5月19日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租屋處、⑶101年6月3日在丙○○位於臺北市○○區○○街○○○巷12後4樓住處,各與丙○○相姦1次。嗣乙○○自新加坡出遊返國後,發現家中有他人入住之痕跡,經丙○○坦承與甲○○通姦,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參本院卷第34頁反面-38頁反面),且有101年4月5日至同年月26日間與被告甲○○之MSN對話內容列印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54-59頁)。足認被告甲○○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甲○○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5次相姦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通姦多次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前開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刑法第239條前段所定之通姦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通姦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相姦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論參照)。本件被告5次相姦犯行,在主觀上,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客觀上,其犯罪時間互有相當之間隔,地點亦分別在3處,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應予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原亦同此見解,惟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更正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之前揭數次相姦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就本件相姦行為而言,丙○○與被告之可非難性,並無不同,但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卻原諒通姦者丙○○,並撤回對其之告訴,獨要求繼續追訴被告,使丙○○完全不用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與丙○○相姦,雖有不該,但其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公訴人於論告時亦表示:被告係因丙○○表示跟告訴人感情不好,一時年輕而為越軌行為,本件復非純粹被告一人的過錯,告訴人已原諒丙○○,自不應過於苛責被告等語,兼衡被告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且本院所為之科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除與丙○○發生上開5次相姦行為外,另自101年4月間起至6月中旬止,以每週2次之頻率,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被告租屋處發生性交行為;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丙○○之住處內,另有發生2次性交行為。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末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此部分相姦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
訴、證人 陳鳳珠 之證詞、共同被告丙○○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丙○○於101年8月15日書立之陳述書及與被告間之MSN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㈢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於前揭時間與證人發生相姦行
為,並辯稱:4月5日清明節我不在臺北,我在臺中;4月中我有MC壹個禮拜,從15日開始,我的週期都有7天,所以,4月18、20日應該沒有發生。5月3日那天是我表妹的生日,我不在臺北,我跟我媽在臺中過。5月22日我在開會,因為是出差前。5月份出差前,我都在開會,見面次數沒有那麼多,而且見面不見得會發生關係,也可能是吃飯、喝咖啡。6月份只有6月3日發生關係,其餘都沒有。返國當天沒有,我腰受傷,他要,我不要,我是出國期間被推倒,我腰受傷,脊椎受傷,我現在還是沒有辦法。6月22日他跟他太太一起回去,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參本院卷第39-40頁反面)。
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於曾供稱:「(問:那1星期有2次發生性行為?
)這不知道,只要我在臺灣沒有出差就是會見面。」;「(問:4月初之後,1星期有發生2次性行為,持續到6月中,是嗎?)6月底。」、「(問:6月初到6月中旬,在蔣的住處...有發生性行為吧?)對。」、「(在尊賢街大概有3次喔?)我已經不記得」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1年12月3日偵訊筆錄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案(參本院卷第32頁背面-34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除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另有與丙○○為其他相姦行為。其前後所供已非全然一致,且查,依前述檢察官與被告間之問答,檢察官並未詳問每次與丙○○相姦之日期,僅是空泛的詢問從4月初到6月中旬,而被告回答時亦未詳細供述與丙○○發生相姦行為之確切時間及地點,是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已自白於上開期日,亦曾分別與丙○○為相姦行為。
⑵證人丙○○於警詢中稱:101年4月初與被告見面,雙方並發
生性關係,一直到6月底,每週我與被告大約有2次發生性關係,地點有在被告住家及我的住家,於6月15日我主動向我太太坦承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參偵卷第24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被告今年4月初發生性行為,地點在她租屋處。大概1星期『2次』,持續到6月中。有一段時間約6月初到6月中旬我太太去新加坡居住的期間被告有到我臺北市○○區○○街的家中,發生3次性行為等語(參偵查卷第42-43頁)。並提出自書之陳述書記載:「本人於101年4月初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交往,直到101年6月22日晚間向本人配偶坦承與被告有不倫關係,其間每週約發生『2-3次』性行為。」(參偵卷第53頁)。證人丙○○對於其與被告間之最後一次通、相姦行為,究竟是在6月15日向告訴人坦承之前,或持續至6月底,以及每週之次數,前後所述,已非盡一致。證人丙○○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陳述書(參本院卷第45頁),詳載其與被告通相姦之日期有4/5、4/13、4/18、4/
20、5/3、5/18、5/19、5/22、5/25、5/28、6/22(以上在被告住處)、4/12(在板橋汽車旅館)、6/2、6/3、6/5、6/7、6/9、6/10、6/12(在丙○○住處),並結證稱:依據印象在被告家中為通、相姦之行為時間為4月5日、4月13日、4月18日、4月20日、5月3日、5月18日、5月19日、5月22日、5月25日、5月28日、6月22日等,6月22日那次被告跟我太太談判,被告說不舒服,我和我太太帶他回家,後來我太太先離開,被告要求發生性行為,當時被告已告知我懷孕,我拒絕,但被告說一定要。我印象中6月在我家中共有7次,4月12日在板橋汽車旅館有1次等語(參本院卷第37頁背面-38頁)。證人丙○○於本審理中所提出之陳述書及證詞,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所提出之101年8月15日陳述書所載,與被告發生通、相姦行為之時間、次數、地點,亦明顯有所出入。復且,依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被告甲○○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曾於101年5月25日出境,6月2日入境,益徵證人上開陳述書所載其2人曾於5月25日及5月28日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更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每週2次是我有印象,我沒有統計或紀錄。日期太久了,我沒有辦法記得太清楚的次數。我看行事曆的日期才寫下的等語(參本院卷第36-38頁)。足認證人丙○○於警、偵訊之陳述、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2次所提出之陳述書內容,關於其與被告發生通、相姦行為之日期,均係事後憑印象拼湊而來,尚遽以憑採。末查,證人丙○○於本案亦涉犯通姦罪,雖經告訴人於審理時對之撤回告訴,而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係與被告處於必要正犯中之對向犯之地位。而證人丙○○與被告為通、相姦行為,遭告訴人發現後,3人曾就此事進行談判,被告對於證人丙○○不願出面解決之態度多所怨懟,甚至前往證人家中要求證人之母親與告訴人處理此事,證人丙○○於上開陳述書亦稱被告在社交網站FaceBook公佈2人出遊圖片,寄發恐嚇郵件到證人公司與同事信箱,造成其莫大之困擾等語,是證人丙○○與被告間存在諸多衝突糾葛。反之證人丙○○至今與告訴人則仍保有配偶關係,告訴人於本案中,復已先撤回對丙○○部分之告訴,證人丙○○與告訴人及被告2人之關係,親疏顯有不同。是證人丙○○之證詞,在本質上存有極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前揭說明,自須另有補強證據。而查,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其他證據,其中告訴人乙○○之指訴部分,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參偵查卷第19-21、38頁正反面),其所告訴之內容,均係聽聞自丙○○所述,而非親自見聞;證人陳鳳珠(即丙○○之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1年7月11日到北投家中找丙○○(參偵查卷第43頁),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丙○○間之上開期日的通姦、相姦行為。是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陳鳳珠之證述,均無從資為證人丙○○證詞之補強證據。另被告與丙○○間MSN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內容,雖有「(做愛什麼感覺?)喜歡跟你…你又不喜歡。舒服啊,喜歡你占有我。本來就是啊,是你不給。(我一戴就出不來。)所以呢?都不給我?(妳又怕受精。怎麼給嗎?)所以就…親愛的都不碰我了是嗎?」及討論懷孕、生小孩等曖昧言詞(參偵查卷第55-59頁),惟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於上開陳述書所載時間、地點,與丙○○完成姦淫之行為。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丙○○證詞之證明力,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指述、證人丙○○之證詞,遽認被告另有此部分相姦犯行,起訴檢察官原主張被告與證人丙○○間數次相姦及通姦行為應為數罪,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言詞更正此部分之主張,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並非基於個別犯意,與前揭就被告與證人相姦而論罪科刑之部分,是基於一個犯意接續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後段: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