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告癸○○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複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被告戊○○ 林茂發 之承.
子○○ 阮旺家 之承.丙○○甲○○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住屏東縣○○鄉○○村○○路○號被告丁○○住屏東縣○○鄉○○村○○路6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住高雄市○○區○○里○○路○○○號6樓上列一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壬○○住高雄市○○區○○里○○路○○○號6樓被告辛○○住屏東縣○○鎮○○里○○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庚○○住屏東縣○○鎮○○里○○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子○○、甲○○、戊○○、丙○○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一八五一‧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二‧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五三‧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0四四‧四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八五一一‧0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子○○、甲○○各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叁拾萬貳仟伍佰壹拾元。
原告與被告子○○、甲○○、丁○○、己○○、辛○○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四0六0‧二九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九二四‧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二五二七‧四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六七三‧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六三一‧七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九六九‧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八三三三‧二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子○○、甲○○應各補償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叁拾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負擔萬分之九七五,由被告甲○○負擔萬分之七二七,由被告戊○○負擔萬分之七八九,由被告丙○○負擔萬分之十七,由被告丁○○負擔萬分之二六0,由被告己○○負擔萬分之三五七,由被告辛○○負擔萬分之三七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阮旺家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子○○因繼承而取得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
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另被告林茂發亦於98年11月7日死亡,被告戊○○因繼承而取得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告具狀聲明各由被告子○○、戊○○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1851.74平方公尺土地,為伊與被告子○○、甲○○、戊○○、丙○○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4060.29平方公尺土地,為伊與被告子○○、甲○○、丁○○、己○○、辛○○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37、39地號土地均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均屬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系爭37、39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均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伊使用系爭37、39地號土地之範圍,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D及J部分土地內,且大多數被告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37、39地號土地,則伊亦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同意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D及J部分土地。至系爭37地號土地伊多受分配部分及系爭39地號土地伊少受分配部分,伊同意按系爭37、39地號土地99年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計算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子○○、甲○○、戊○○、丙○○共有系爭37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㈡原告與被告子○○、甲○○、丁○○、己○○、辛○○共有系爭39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謂:伊係系爭3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但目前並未使用系爭39地號土地,伊同意分割以單獨取得土地等語,並聲明:
同意分割。其餘被告則陳稱:被告子○○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分配於伊,並同意按系爭37、39地號土地99年之公告現值,計算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被告甲○○同意如附圖所示之方割方法,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H部分土地分配於伊,亦同意按系爭
37、39地號土地99年之公告現值,計算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被告戊○○、丙○○目前未使用系爭37、39地號土地,被告丁○○使用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及G部分內之土地,被告己○○則係使用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H及I部分內之土地,渠等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方割方法,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配於被告丙○○,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分配於被告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分配於被告己○○,將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分配於被告丁○○等語,並均聲明: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設有明文。經查:系爭37、39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並均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又系爭37地號土地,原告及被告子○○、甲○○、戊○○、丙○○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9地號土地,原告及被告子○○、甲○○、丁○○、己○○、辛○○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該兩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7、39地號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系爭37、39地號土地西邊有寬20公尺之新埤大排水溝(水溝旁設有道路),北邊毗鄰同段36地號土地部分有東西向寬約5公尺之柏油道路,南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與H、I部分間亦有東西向之柏油道路(穿越J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與E、F部分間則有寬約1.5公尺之土造排水溝。又系爭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空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除前述寬約5公尺之柏油道路外,其餘部分均為空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除前述寬約5公尺之柏油道路外,均為原告所占有使用,種植稻米及果樹,並建有工寮1間;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E、H及I部分大致上為被告己○○所占有使用,種植檳榔樹及香蕉樹,如附圖所示編號F及G部分大致上為被告丁○○所占有使用,種植香蕉樹,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大致上為原告所占有使用,惟西南邊有一部分為他人占有使用,另如附圖所示編號H及I部分南邊亦有一小部分為他人占有使用等事實,業據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
六、關於系爭3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子○○、甲○○、戊○○、丙○○等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丙○○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甲○○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戊○○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分歸原告取得,被告子○○則未受分配任何土地。本院斟酌前述系爭37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認採用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37地號土地,尚稱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37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依此方法分割之結果,原告受分配之面積增加2109.49平方公尺(8511.07-6401.58=2109.49),被告子○○應受分配而未分配之面積為1504.47平方公尺,被告甲○○受分配之面積則減少605.02平方公尺(1858.31-1253.29=605.02),對此,原告及被告子○○、甲○○均同意按99年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500元計算應互相補償之金額,爰依此標準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子○○、甲○○之金額各為752,235元(1504.47×500=752235)及302,510元(605.02×500=302,510)。
七、關於系爭3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除被告辛○○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子○○、甲○○、丁○○、己○○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己○○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分歸被告子○○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分歸被告丁○○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分歸被告甲○○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分歸被告辛○○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J部分分歸原告取得。本院斟酌前述系爭39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再參以被告子○○、甲○○、辛○○均未使用系爭39地號土地,被告丁○○、己○○同意讓出如附圖所示編號F、H及I部分土地,以供分配於被告子○○、甲○○、辛○○,因認採用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39地號土地,亦堪稱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39地號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依此方法分割之結果,原告受分配之面積減少2109.50平方公尺(10442.77-8333.27=2109.50),被告子○○受分配之面積增加1504.47平方公尺(2527.40-1022.93=1504.47),被告甲○○受分配之面積增加605.03平方公尺(631.70-26.67=605.03),對此,原告及被告子○○、甲○○亦同意按99年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500元計算應互相補償之金額,爰依此標準計算被告子○○、甲○○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各為752,235元(1504.47×500=752235)及302,515元(605.03×500=302,515)。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 官蘇雅慧 附表一:(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折換面積│備考│││││(平方公尺)││├──┼────┼───────┼──────┼─────────┤│1│癸○○│12212/22609│6401.58│折換面積不滿0.01平││││││方公尺部分,或進位││││││或捨去(下同)。│├──┼────┼───────┼──────┼─────────┤│2│子○○│2870/22609│1504.47││├──┼────┼───────┼──────┼─────────┤│3│甲○○│3545/22609│1858.31││├──┼────┼───────┼──────┼─────────┤│4│戊○○│3900/22609│2044.40││├──┼────┼───────┼──────┼─────────┤│5│丙○○│82/22609│42.98││├──┼────┼───────┼──────┼─────────┤│合計│││11851.74││└──┴────┴───────┴──────┴─────────┘附表二:(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折換面積│備考│││││(平方公尺)││├──┼────┼───────┼──────┼─────────┤│1│癸○○│314562/423531│10442.77│折換面積不滿0.01平││││││方公尺部分,或進位││││││或捨去(下同)。│├──┼────┼───────┼──────┼─────────┤│2│子○○│30813/423531│1022.93││├──┼────┼───────┼──────┼─────────┤│3│甲○○│4020/0000000│26.67││├──┼────┼───────┼──────┼─────────┤│4│丁○○│20289/423531│673.55││├──┼────┼───────┼──────┼─────────┤│5│己○○│27849/423531│924.53││├──┼────┼───────┼──────┼─────────┤│6│辛○○│29214/423531│969.84││├──┼────┼───────┼──────┼─────────┤│合計│││1406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