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勝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勝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勝光於民國101年1月24日晚間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往中興嶺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2段之臺電東山幹203G6754EC78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查看手機簡訊,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停放在該路段慢車道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各為210公分,而臨時停車。適有 黃子權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東山路2段往同方向行駛,低頭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上前方羅勝光臨時停放之自用小客貨車,黃子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排牙齒
3顆牙冠斷裂之傷害。嗣羅勝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羅勝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臨時停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東山路很寬,當時有路燈,伊亦有打方向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為伊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月24日晚間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往中興嶺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2段之臺電東山幹203G6754EC78號電桿前時,為查看手機簡訊,而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放在該路段慢車道上;適有告訴人黃子權騎乘自行車,沿東山路2段往同方向行駛,自後撞上前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排牙齒3顆牙冠斷裂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路邊臨時停車,自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又案發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資查考,佐以東山路上路燈當時係正常運作,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三)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東山路2段處為雙向路段,往中興嶺方向有二車道,一為快車道、一為慢車道,其中慢車道路寬為6.3公尺,而被告臨時停車之位置係在慢車道上,距離臺電東山幹203G6754EC78號電桿約5.7公尺,且其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各為210公分即2.1公尺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2年9月18日中市交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當時臨時停車之行為確已違反上開「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規定甚明。被告雖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車輛臨時停車時,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核其立法意旨,旨在要求臨時停車者儘可能向右停放車輛,以確保車體靜止後,不致佔用過多的道路空間,維護其他道路使用者正常通行道路之期待與安全。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廠牌為福特六和、出廠年月為96年6月、型式為U000-000、排氣量為2261立方公分,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反面),而經本院向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上開車輛之車身寬度(不含後視鏡)為182.5公分,有該公司102年9月27日(101)福六(顧服)字第F13070號函可資查考,由此可知被告臨時停車後,其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距離路面邊緣已達392.5公分(210公分+182.5公分),約3.9公尺,其結果已佔用寬度6.3公尺之慢車道將近3分之2之空間,對於一般使用慢車道者而言,如不為一定程度之注意、閃避,即有從後方撞擊被告停放車輛之危險。又觀諸卷附照片所示之車損情形,二車碰撞點約在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廂鎖之下方,即該車車尾中央處(見警卷第17頁),據此推算,二車碰撞之位置距離路面邊緣約3公尺(2.1公尺+0.9公尺),與慢車道6.3公尺之路寬相比,可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係在慢車道之中央騎乘腳踏自行車。倘若被告臨時停車時,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則其左側車身距離路面邊緣至多為2.4公尺(0.6公尺+1.8公尺),縱告訴人在慢車道中央騎乘腳踏自行車,不為任何注意、閃避之措施,本件事故亦不致發生。是以,本件被告臨時停車之行為,非僅單純違反交通法規,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四)再者,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始受有上排牙齒3顆牙冠斷裂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告訴人於醫院急診室內對承辦員警陳稱:對方車輛原本在我車左側(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當時伊抬頭看前方時即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說明時,亦表示:肇事地前是彎道,當時有點下雨,伊有近視,伊頭低低往前騎就撞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反面);而告訴代理人 黃榮昌 於偵查中亦陳明:告訴人騎腳踏車走東山路,當天有下雨天色昏暗,告訴人直行大坑圓環時因下雨頭低低的等語在卷(見偵卷第
5頁反面),參以二車碰撞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處於靜止不動之狀態,車身左側之慢車道尚有2.4公尺(6.3公尺-3.9公尺)之空間可供通行,且車禍發生當時雖為雨天,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業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可見告訴人當時因低頭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及時發現被告臨時停放之自用小客貨車,採取煞車或自被告駕駛車輛左側通行等防免措施,而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刑事罪責。
(六)至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伍、肇事分析:……三、路權歸屬:(一)、駕駛人應注意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會研議認②車羅車(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臨停為既存之靜態狀態,後來動態駛至之①車(即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駕駛人應注意狀況適採措施,且②車暫停時,左側慢車道尚有空間可供慢車行駛)。(二)、本案①車係為慢車(腳踏車),駕駛人於道路上行駛仍應類推適用汽車駕駛人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柒、鑑定意見:一、①黃子權駕駛腳踏車,雨天夜晚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暫停車輛,為肇事原因。二、羅勝光駕駛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照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固有各該委員會101年11月6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102年1月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偵卷第12至13、22頁)。惟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徒以告訴人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有迴避之可能,但未注意,即認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均未敘及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臨時停車之情形,而未深究被告違規臨時停車是否為肇事因素之一,顯有疏漏,其鑑定結果自難憑採,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另檢察官於本案審判期日論告時,尚以:被告臨時停車之位置距離臺電東山幹203G6754EC78號電桿約5.7公尺,而該電桿處設有公車站牌,故被告臨時停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不得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規定,並當庭提出現場照片20張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7至76頁)。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立法意旨在考量一般公車停靠處因公車需變換車道以便靠站,交通狀況較為複雜,且等候上下公車的乘客眾多,為使公車停靠區前後,不致因其他車輛停車而增加公車靠站的困難度,使公車行進更為順暢;且為使上下車之乘客,不因公車無法順利靠站而必須冒險走在馬路上,而承受可能遭其他車輛撞及之風險。本件被告臨時停車之位置,屬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範圍而違反上開規定,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檢察官當庭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憑,惟告訴人既非等候上下公車之乘客,自非上開規定所欲保護之對象。是被告雖同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然此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尚無關連,而與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堪稱良好;(二)被告為碩士學歷、目前從事業務工作、目前未婚(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僅因查看手機簡訊而違規臨時停車,釀成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排牙齒3顆牙冠斷裂之傷害,惟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四)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但於偵審中多次表達和解意願,然為告訴人所拒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李蓓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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