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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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鄒嵐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4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8年2月23日確定;其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各處拘役20日、20日,定應執行拘役30日,於98年5月4日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6日入監服刑後,並於99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7日凌晨3時56分至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18分,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竊取 唐玲 所有之保麗龍杯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鄒嵐隨即離開現場。嗣因唐玲事後發現物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始行發現,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唐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鄒嵐所涉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卷附之102年1月7日喫茶小舖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2年1月6日錄影機翻拍畫面、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監視器,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間,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鄒嵐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驗筆錄暨照片等,其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鄒嵐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到過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照片中的人不是伊,2片光碟影片中的人也不是伊,是 洪曉慧 ,伊在報紙上有看過,伊覺得影片中的人有鬥雞眼,比較像 劉嘉玲 ,伊要保麗龍紙杯1條做什麼,不是伊偷的等語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保麗龍杯1條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唐玲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警卷第4、5頁),其於本院102年10月2日審理時,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背面),另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 黃凱 於本院102年10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102偵緝554號卷)你有無看過該人?何時看過?〕我有看過,在我們同事盤查過她的監視錄影帶我有看過,盤查的影帶時間為102年1月6日下午5時,地點在精誠路與大龍路附近的統一超商看過,但詳細地址我不確定,我有調閱看過。與發生在102年1月7日發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被害人唐玲所經營的飲料店遭竊,清查是保麗龍杯一條,是同一個人」、「(問:飲料店有無調閱錄影帶?)有的」、「〔問:(提示警卷第11-14頁)第11頁照片?〕編號11頁2張照片,地點都是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飲料店遭竊行竊的畫面,第12頁也都是當天行竊者的照片,第13頁第1張是行竊者當天要離開現場的照片,第2張是我們前1天即102年1月6日下午5時4分在精誠路與大龍路統一超商前我們同事盤查鄒嵐的照片。第14頁也是102年1月6日接獲報案,第1張是接獲報案盤查鄒嵐的畫面,第2張是我們警方調閱國民身分證照片做為比對」、「(問:你如何知道鄒嵐前一天有被盤查到?)我們會調閱相關卷及報案資料,也是有同事有看過她,並且被盤查」、「(問:你可以確定兩天都是同一個人?)我可以確定」、「(問:有無什麼特徵是完全相符的?)翻拍的畫面,她所穿的服飾、額頭面貌、衣服的領口,這些特徵都是相符的」、「(問:你可否確定兩天是同一人?)是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3頁)。
二、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審理時,與被告及檢察官當庭共同勘驗102年1月6日3時56分25秒起至3時59分21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喫茶小舖)飲料店內監視器所攝錄之影像,以及102年1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龍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前由警盤查被告所攝錄之影像畫面後,其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店內監視器.irf││勘驗段落:畫面時間03:56:25~03:59:21││光碟內容: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喫茶小舖)飲料││店內監視器鏡頭所攝錄之影像監視鏡頭:CH01││及CH02│├────┬────────────────────┤│畫面時間│影像內容│├────┼────────────────────┤│03:56:25│1女子由監視器CH02畫面左下方背對著鏡頭入│││鏡,該女子頭髮綁著馬尾,身著套裝上衣及長│││褲,左手則勾掛著一只大提包。│├────┼────────────────────┤│03:56:28│該女子走進店內工作枱內,東看西看。並以手│││踫觸工作枱上之物品。│├────┼────────────────────┤│03:56:40│該女子轉面向監視器CH01之鏡頭,由監視器CH│││01畫面可清楚看出犯嫌之正面,其套裝上衣內│││係穿著黑色領口衣服,腳上則穿著灰色包頭平│││底鞋。│├────┼────────────────────┤│03:56:49│該女子靜止頭並朝向CH01之鏡頭,由CH01可清│││楚看出該女子之臉部輪廓特徵,係約40多歲之│││中年女子,蛋形臉,眉毛為下彎弧形,二側臉│││頰略為鼓起;並可看出左手掛勾的大提袋之袋│││面上有一橫長形標籤。│├────┼────────────────────┤│03:57:26│該女子走向監視器CH01畫面左側的工作枱,並│││拉開工作枱的的抽屜,察看抽屜內的物品後,│││又將抽屜合上。│├────┼────────────────────┤│03:57:48│該女子又再打開抽屜,將整個抽屜抽出工作枱│││,將抽屜內的物品全部翻倒於工作枱上,並察│││看抽屜內的物品。│├────┼────────────────────┤│03:58:07│該女子走向監視器CH02畫面右下角的工作枱,│││由監視器CH02畫面可看出,該女子打開該工作│││枱下方的櫃子,並一直察看內部有何物品。│├────┼────────────────────┤│03:58:28│該女子從該櫃子內陸續取出四疊的保麗龍免洗│││杯,並疊置於工作枱上。│├────┼────────────────────┤│03:59:01│由監視器CH02畫面可看到,該女子將大提袋的│││拉鍊打開,並將疊置於工作枱上的數個保麗龍│││免洗杯放入於大提袋內,將大提袋掛於肩膀上│││,走出工作枱外。│├────┼────────────────────┤│03:59:14│該女子消失於監視器CH01畫面。│├────┼────────────────────┤│03:59:21│該女子消失於監視器CH02畫面。│││(勘驗結束)│└────┴────────────────────┘
⑴、上開影像中之女子確實趁深夜無人在場之際,將上揭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喫茶小舖)飲料店內工作檯櫃子中之保麗龍杯,放置在袋子中取走之事實。
⑵、該女子翻找上揭工作檯取走保麗龍杯之時間為凌晨3時56分至3時59分之事實。
┌─────────────────────────┐│檔案名稱:盤查 鄒嫌 影像.MOV││勘驗段落:畫面時間17:04:22~17:06:00││光碟內容:警方於2013年1月6日17時許,盤查被告所錄之││影像│├────┬────────────────────┤│畫面時間│影像內容│├────┼────────────────────┤│17:04:22│被告鄒嵐係約40多歲之中年女子,蛋形臉,眉│││毛為下彎弧形,二側臉頰略為鼓起,頭髮綁著│││馬尾,穿著黑色套裝,內著黑色領口之衣服,│││左手上掛著袋面有一橫長形標籤的大提包。│├────┼────────────────────┤│17:05:59│從畫面可看出,被告鄒嵐所穿著之鞋子,為灰│││色包頭平底鞋。│├────┼────────────────────┤│17:06:00│(勘驗結束)│└────┴────────────────────┘
⑴、第2段影像畫面清晰可辨,遭警盤查之女子,以當庭目視判斷之結果,面貌與被告幾近同一。
⑵、對照證人即盤查之警員黃凱證述,第2段影像畫面之女子之所出示之身分為被告鄒嵐無訛之事實。
⑶、前、後2片影像內容所出現之女子,相貌神似,髮型相同
,所攜帶之提包樣式相仿,並穿著同樣款式之鞋子,足以判斷第1段影像中所出現之行竊保麗龍杯之女子應為被告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由上揭行竊前、後2段影像畫面及翻拍照片,對照證人唐玲及黃凱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證人唐玲所有上揭保麗龍杯1條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本案原起訴書所載被告行竊之保麗龍杯之時間為於102年1月7日凌晨4時18分許,然經本院勘驗行竊地點之錄影監視器影像畫面之結果,發現被告真正行竊之時間應係於該日凌晨3時56分起至3時59分之間,是起訴書對此有所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4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2月23日確定;其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各處拘役20日、20日,定應執行拘役30日,於98年5月4日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6日入監服刑後,並於99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因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殊值非難,又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且未見悔意,應有從重量刑之必要;惟念其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忠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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