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錦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林晉校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林建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莊錦斌(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1月7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台灣皇家公証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派遣於
台電的台中火力發電廠擔任燃煤取樣員,每月薪資實領約新臺幣(下同)19,200元,上開薪資已扣除勞健保費用,此外沒有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情,有本院102年12月5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101年12月至102年10月之薪資袋(上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用印並記載薪資數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經本院發函台灣皇家公証有限公司詢問債務人薪資所得及薪資結構,該公司於102年11月18日覆本院所述與債務人所述相符,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5,200元,包含房
屋使用及水電瓦斯日用品補貼費3,000元(債務人現與父母兄長同住於父親名下之房屋,債務人每月須補貼父親3,000元分擔家用及水電瓦斯費用)、通訊費500元、交通油資1,000元、餐費6,000元、日用雜支700元、醫療費用2,000元(債務人罹患鼻咽癌,除行進化療外,每星期均須至醫院回診,且每天都要清洗鼻腔,故須自費購買洗鼻藥劑及化療營養品,101年及102年間均有因鼻咽癌進行化療或開刀住院),另扶養費部分則為扶養父親(20年次)500元、扶養母親(23年次)每月1,500元等情,有本院102年12月5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罹患鼻咽惡性腫瘤,目前正在電療中,持續於門診追縱治療)、光田綜合醫療沙鹿院區門診收據、102年12月9日陳報狀【陳報光田綜合醫院之手術同意書(左側鼻竇惡性腫瘤內視鏡手術)、放射線治療計畫說明暨同意書、化學治療計劃說明書暨同意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醫療費用支出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父母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父親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所得僅3,500元,債務人原列計1,500元之扶養費,嗣於債權人會議中表示願減縮為500元,希望能做為逢年過節時給父親的孝心,經到場債權人代理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亦認此尚屬合理,另債務人母親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得,而母親由債務人與兄長共同扶養,故債務人每月列計1,500元之扶養費,亦無過高之情。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4,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一1995年份、1275CC之汽
車乙輛,該車業已報廢惟因欠稅無法註銷牌照,另有一2001年出廠之124CC光陽機車乙輛,此有卷附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門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牌照狀態:逾檢註銷)在卷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88,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7,54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等)。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所列計每月生活消費支出應再予撙節減縮;且其父母扶養費用之必要性應再予查明並刪減;⑵債務人時值青壯,核其體力及健康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理,而其所訂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實難謂已兼顧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等語。經查:⑴債務人列計之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扣除扶養費後為13,200元,其中因債務人罹患鼻咽癌而列計每月2,00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衡諸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均因鼻咽癌住院開刀及化療,且因此須固定回診並自費購買洗鼻品及洗鼻劑每日清洗鼻腔、補充營養等情,其列計2,000元為醫療費,尚屬合理而無過高之情,且倘扣除此項費用,債務人每月之消費支出亦僅餘11,200元,核與臺中市102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堪認已屬撙節支出,債權人要求再予以減縮或指摘各別項次支出過高云云,均無足採。另關於父母扶養費部分,債務人已於債權人會議中減縮父親扶養費為500元,另其母親名下並無財產所得,業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誤,而母親由債務人與兄長共同扶養,債務人每月列計1,500元,應屬合理必要。⑵債務人年近50歲且罹患鼻咽癌,並於二年內復開發刀,健康狀況並非良好,惟其仍勉力工作以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而債務人將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全數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業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復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債權人仍認本件更生方案對其不公允、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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