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明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1
2、1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明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洪志明於民國100年1月25日19時56分許,與蔡O茵於電話中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遂於同日20時許,夥同 田襄國 (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蔡O茵或居住其內其他家人之同意,無故侵入蔡O茵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又洪志明明知蔡O茵之女蔡○玟係未滿18歲之少年(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蔡O茵上開住處客廳內對在場之蔡○玟恫稱:「幹你娘,給你媽媽注意一點,是欠打嗎,到時候把你們全家打死」等語,適至客廳察看之蔡O茵亦聽聞上詞,而使蔡○玟、蔡O茵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蔡○玟、蔡O茵安全。嗣由蔡O茵隨即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蔡O茵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志明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恐嚇犯行,辯稱:伊有於100年1月25日20時許與田襄國一同至蔡O茵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下稱上開住處)找蔡O茵,並在門口叫蔡O茵的女兒去叫蔡O茵,但伊並沒有跟田襄國進入上開住處,更無出言恐嚇蔡O茵及其女兒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O茵於偵查中證稱:伊
的住處在公寓1樓,100年1月25日20時20分許,住處大門沒鎖,洪志明與田襄國便自行開門進入上開住處;當時伊跟友人 劉錦生 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只有女兒蔡○玟1人在客廳,伊聽到在客廳的蔡○玟叫媽媽,且聽到洪志明在罵幹你娘,遂立即至客廳察看,又聽到洪志明以臺語說「叫你母親小心點,是欠打嗎,到時候把你們全家殺死」,伊聽到後感到恐懼;洪志明與田襄國聽到蔡○玟稱已經報警後才離開,伊並沒有同意洪志明及田襄國可以進入上開住處等語(偵二卷第37、38頁)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伊在上開住處房間裡,聽到洪志明的聲音就從房間衝出去,看到洪志明指著蔡○玟罵「幹你娘,叫你媽媽給你爸爸注意一點,到時候把你們全家打死」,洪志明罵到一半,田襄國就從門外衝進客廳,伊便叫蔡○玟趕快,進房間並報警,當時劉錦生也在房間內,洪志明與田襄國聽到報警始離開上開住處等語綦詳(院一卷第76頁),核與證人蔡○玟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月25日20時許,蔡O茵與劉錦生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伊在客廳看到洪志明衝進來,以臺語大罵「幹你娘,給你媽媽注意一點」、「到時候把你們全家人殺死」,伊就大叫媽媽,蔡O茵便立刻從房間衝到客廳並叫伊進去房間報警,伊要進去房間時,又聽到田襄國衝進客廳說「幹你娘,給我小心一點」等情相符(偵二卷第39、40頁),證人蔡○玟與告訴人雖為母女關係,然證人蔡○玟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於隔離訊問程序下所陳(見偵二卷第36頁),而其證詞與告訴人於偵查、本院所述均相互一致,且告訴人之證述始終明確且相同,若非有此情,告訴人及證人蔡○玟又如何均能記憶明確且所述互無矛盾?是證人即告訴人蔡O茵、證人蔡○玟上開證述,已堪採信。
㈡另證人劉錦生於偵查證稱:100年1月25日20時30分許,伊
跟蔡O茵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修電腦,沒多久就先聽到一個人闖進客廳罵「幹你娘,給你媽媽注意一點,你媽是欠打嗎,要把你全家打死」,等語(偵二卷第40、4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伊跟蔡O茵在上開住處房間內,當天鐵門沒有鎖,伊在房間內有聽到兩個不同的聲音,有人在罵三字經,聲音很靠近客廳,蔡O茵聽到有人闖進來罵人的聲音時就從房間衝出去;蔡O茵至客廳以後,伊聽到有人罵稱「要注意一點,不然把你們全家打死」,伊很害怕便一直待在房間裡,蔡○玟也嚇得衝進房間,蔡O茵叫伊跟蔡○玟報警等情在卷(院二卷第67、68、69、72、74、75頁),證人劉錦生雖在房內而能未見得究係何人進入上開住處,然因其已能清楚聽聞房間外之咒罵內容,足證100年1月25日20時許,確實有他人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並出言恐嚇,又證人劉錦生上開證述內容,復與告訴人、證人蔡○玟證述內容無違,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二卷第18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院一卷第51頁)、上開住處門外照片3張(院二卷第52、53頁)存卷可參,綜合證人即告訴人蔡O茵、證人蔡○玟、劉錦生之證詞以及上開書面證據相互勾稽,被告有於100年1月25日20時許,與田襄國共同非法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復出言恐嚇告訴人、蔡○玟乙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首揭之詞置辯,然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田襄
國共同非法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並出言恐嚇蔡O茵、蔡○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院復依職權函詢員警於10
0年1月25日晚間接獲告訴人報案後到場執行職務之情形,據員警函覆:伊等於100年1月25日20時20分許接獲值班人員通報中山東路325巷11弄10號有糾紛、鬧事,伊等便立即於同日20時25分許到達現場,見洪志明與田襄國在11弄的巷道內與10號屋內女子蔡O茵隔著鐵門(大門關閉)相互咆哮,蔡O茵向伊等表示欲對田襄國與洪志明私闖民宅及恐嚇之行為提出告訴,並稱:有證人在房間內等情,有員警執行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院一卷第50頁),倘若被告及田襄國未曾於上開時間侵入上開住處且與告訴人發生紛爭,告訴人理應不會有與被告隔著大門相互叫囂之異常反應,益徵被告辯稱當天僅係在門口找告訴人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出言對蔡O茵、蔡○玟稱:「幹你娘,給你媽媽注意一點,你媽是欠打嗎,要把你全家打死」等語,已明確表達剝奪他人生命之意,客觀上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且蔡O茵確因被告上詞而感到恐懼,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之言語讓伊感到恐懼等語明確(偵二卷第37頁),而蔡○玟亦因被告之詞感到畏懼而自客廳躲至房間裡,亦據證人劉錦生於本院中證稱:蔡○玟嚇到躲進房間等語在卷(院一卷第73、75頁),是被告上開所言,亦使蔡O茵、蔡○玟心生畏懼,而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無訛。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僅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改為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條文內容並未變更,是此項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均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係00年出生,於本件犯行之際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蔡○玟則係00年0月出生,有被告及蔡○玟之年籍資料在卷足稽,被告對蔡○玟為上開恐嚇犯行時,蔡○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曾於告訴人住處住過
3日(院二卷第51頁),則被告對告訴人之女蔡○玟為未滿18歲之人應知悉甚詳,惟被告竟故意對少年蔡○玟為恐嚇犯行,是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田襄國就上開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次出言行為恐嚇蔡O茵、蔡○玟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侵入住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出言恐嚇蔡○玟,然於論罪欄漏未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當庭補充告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友人關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夥同田襄國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並出言恐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犯後復否認犯行,兼衡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采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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