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梅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梅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卡。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本案偵查全卷及被告所具狀署日期101年7月16、17日之答辯狀、陳報狀及所附診斷證明書等書證,均經本院全部詳加審酌後而為判決。如仍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99號被告蕭梅英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27
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梅英於民國101年4月28日中午某時,至苗栗縣頭份鎮○○路243號鄰居 王鳳蘭 經營之店面,見 江秀安 欲向王女購買寶石戒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稱亦有意選購並一同試戴數枚戒指,期間趁機將其中一枚紅寶石戒指(價值約新臺幣1萬5千元,下稱系爭戒指)放入口袋之方式,予以竊取得手,後江秀安發現系爭戒指不見蹤影,經詢蕭梅英,蕭梅英遂自口袋內掏出該枚戒指,表示不小心將之放入口袋,而交還王鳳蘭,王鳳蘭即不疑有他,繼續任由蕭梅英選購戒指。蕭梅英見事跡尚未敗露,復承上揭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王鳳蘭忙於招呼其他客人不注意之際,再次將系爭戒指放入口袋而竊取之,得手後假裝無意購買而離去。嗣於翌日即101年4月29日,江秀安返回上址欲購買系爭戒指,王鳳蘭始發現該戒指遭竊,經委請頭份里里長向蕭梅英探詢,蕭梅英乃於101年4月30日將系爭戒指送返,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鳳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梅英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戒指本來在桌上,伊之鑰匙也在旁邊,因當時要帶機車鑰匙,結果一起放入口袋內,且伊患有精神疾病,不知自己之行為云云。經查:本件告訴人王鳳蘭所有之紅寶石戒指為被告攜離上址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王鳳蘭所述相符,並有卷附照片2張在卷可參,堪認屬實。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已曾一度將本件遭竊之紅寶石戒指放入口袋,後又交還等情,業據證人王鳳蘭、江秀安證述歷歷,堪信為真實,衡情一般人於試戴他人貴重首飾時,為免 瓜田 李下 之嫌,通常會格外謹慎,不致於會圖一時之便而將之暫放入衣袋內,且被告亦無相似款式之戒指,是殊難想像被告有何誤將試戴之戒指誤放入口袋之可能,被告供稱第一次係誤放等詞,即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再者,證人王鳳蘭、江秀安均稱被告當時係站立於玻璃櫥櫃前,並未靠近桌子旁等語,且王鳳蘭、江秀安與被告亦無嫌隙,應無構陷之虞,是二人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誤將鑰匙與桌上之鑰匙一併放入口袋云云,亦不足為採,應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被告竊盜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揭二次竊盜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民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