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補發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告 朱明鴻
許物 李義益 劉修吾 黃炳坤 王進國 張輝 柯源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欽仁 訴訟代理人 賴光皓
林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發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二「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物新台幣(下同)182,250元,應給付原告李義益182,250元,應給付原告劉修吾168,075元,應給付原告黃炳坤182,250元,應給付原告王進國182,250元,應給付原告張輝182,25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及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許物142,976元,應給付李義益207,735元,應給付劉修吾159,360元,應給付黃炳坤188,640元,應給付王進國187,110元,應給付張輝153,90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核其所為乃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如附表一所示到職日起至附表一所示退休之日止,受僱於被告。原告於受僱期間均依被告排定之班表輪值大小夜班,並支領夜點費,前開費用乃經常性給付,亦屬工資之一部,詎被告核算原告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原名夜勤津貼)納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而有短發退休金情事,經核原告應領退休基數如附表一所示,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後,被告短發之款項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為此爰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早、中、夜班,三班輪班制,各班次之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相同,員工均須輪值中、夜班,被告則針對工作現場有輪值中、夜班之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其中輪值中班者為180元,輪值夜班者為360元,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足見夜點費乃雇主額外之恩惠給與,並非勞務對價,且非屬經常性給與,自不屬工資之一部分,不得將之採為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再者,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同法第39條前段規定,被告就夜點費之發放,於員工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即不給付,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亦無給付任何夜點費,遑論加倍發給,且原告均於94年6月14日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刪除第10條第9款前退休,是依修正前勞基法規定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既不包括夜點費在內,夜點費自不需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附表一所示到職日起至退休日止受僱於被告。
㈡、原告應領退休金基數如附表一「退休基數」欄所示。
㈢、被告之作業方式採早、中、夜三班輪班制,各班次之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相同,員工均須輪值中、夜班,其中輪值中班者得領取夜點費180元,輪值夜班者得領取夜點費360元,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㈣、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退休金予原告。
㈤、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應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㈡、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一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故系爭夜點費是否工資之一部內容,自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屬於經常性給與為斷。
2、被告採行早、中、夜三班製作業,輪值中班、夜班之勞工,並由被告分別固定發給180元、360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級職或工作內容而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是被告發給夜點費既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職級或本薪不同而有差別,且輪值中班、夜班已成為被告固定之工作制度,則被告因原告輪值中班、夜班而發給夜點費,自具有「給與經常性」。再者,由於夜間值勤,相較於白日,發生意外之潛在危險較高,且對人體之身體與精神,均有較不良之影響,夜間值勤之工作條件因而較白日為差,則被告對於夜間值勤之勞工,於給付一般薪資外,增加夜點費之金錢給付,且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顯係針對此一夜間工作條件而為,堪認夜點費係因原告於特殊時段工作,而由被告所為之給付,其本質為原告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自具有「勞務對價性」。據此,被告之勞工輪值中、夜班係屬制度上之常態,且夜點費僅夜間時段工作之勞工得領取,自應屬勞工因工作而獲致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付,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夜點費自屬工資。
3、被告雖辯稱:晝夜輪班制乃勞基法第34條容允之工作方式,該條並無規定僱主應另外加給夜點費或其他給付,又依同法第25條規定「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而其採三班制輪班,各班次之工作時間、性質皆為相同,應領相同之工資,故可見系爭夜點費係其對於輪值中、夜班員工,在一般工資外,另行額外給與者,係屬勉勵、恩惠、任意性質,與工作並無對價關係等語。惟勞基法第34條固未硬性規定雇主就夜間輪班之工作應另外加給其他給付,然並未限制勞、雇雙方就夜間工作此一影響人體健康並具潛在危險性之工作型態,約定較一般正常工作時間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而被告既自承其係採固定3班制,輪值中、夜時段之勞工得領取夜點費,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與其勞工就夜間提供勞務得領取一般正常工作時間所無之夜點費,已長久踐行並形成共識;且夜點費之領取與勞工在夜間提供勞務有關,並非與勞務無涉之恩惠、任意給與。是被告辯稱夜點費係其恩惠、勉勵或任意性之給與,殊無足採。又被告辯稱:夜點費之給付不因職級或本薪高低有差異,顯屬勉勵、恩惠、任意性質之給與云云置辯。然一般工資中,例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項目之給付,並不考量員工職級等條件,而均給予相同一致之金額,顯見在認定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範圍時,應以是否屬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為要件,給付之項目名稱或金額是否與其他員工一致,要非認定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夜點費應係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均難採認。
4、另被告辯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前,本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而原告均在前揭規定修正前退休,夜點費自不必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然原告係在附表一「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則其又辯稱原告均係在94年6月14日前退休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即有誤會,並非可採。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雇主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意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勞工(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至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固將「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雇主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亦即,即使僱主所為之給付項目與該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之給付名目相同,亦不得遽認其非屬工資,否則,僱主儘可任意變更工資之名目,將各種給付項目均以該細則第10條各款之名目稱之,如此一來,勞工應得之工資範圍將被雇主任意窄化,自非公允。從而,縱使雇主之給付項目之名稱與該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者相同,亦應進一步審查此項給付之實質內容,就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之報酬而為判斷,如屬肯定,則即使給付之名稱與該細則第10條所規定者相同,仍應認定為工資。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之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徵諸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而具不定期給與之性質以觀,已得明證。又上開條款所稱之夜點費係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益見前開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具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僱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始屬之。惟如前所述,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既係屬原告勞務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自與該修正前條款所稱「夜點費」之內涵顯不相同,尚難因原告領取之夜點費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即將原告領取之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依其修正理由所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參照)等情,再參以原告係於夜間工作始得領取夜點費,且具有固定性、連續性,並非臨時起意或偶而為之乙節以觀,益證原告領取之夜點費,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後,均具有「勞務對價」及「給與經常性」,自屬工資性質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被告援引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資為其所稱原告領取之夜點費並非經常性之給與,非屬工資之抗辯,自不足採。
5、被告復辯稱:其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於員工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即不給付,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亦無給付系爭夜點費,徵諸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同法第39條前段規定,雇主於勞工例假、休假、特別休假時仍有給付薪資之義務,足見系爭夜點費並不具工資之性質等語。惟查,如前所述,被告所發給之夜點費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此部分縱使於未輪值上中、夜班時即不發給,惟原告之勞工輪值中、夜班係屬制度上之常態,自為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之性質,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6、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發給原告之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原告主張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金,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一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發給之夜點費,係屬工資,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業如前述,而兩造不爭執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而利息起算日則應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算(見本院卷第62頁),故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於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參照)。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既係經原告合併起訴,且合併計算之價額已逾500,000元,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一:
┌───┬──────┬──────┬──────┬───┬───┬─────┬──────┐│原告│到職日(民國│退休日(民國│任職年資│退休金│月平均│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基數│夜點費│(新台幣)││││││├───┼───┤│││││││勞基法│退休前││││││││施行前│3個月│││││││├───┼───┤│││││││勞基法│退休前││││││││施行後│6個月│││├───┼──────┼──────┼──────┼───┼───┼─────┼──────┤│朱明鴻│62年12月9日│100年10月14│37年10月6日│22│4,140│186,898元│100年11月14││││日│├───┼───┤│日││││││23│4,166│││├───┼──────┼──────┼──────┼───┼───┼─────┼──────┤│許物│64年4月13日│97年4月19日│33年7日│18│2,610│142,976元│97年5月20│││││├───┼───┤│日││││││27│3,555│││├───┼──────┼──────┼──────┼───┼───┼─────┼──────┤│李義益│65年5月3日│98年2月4日│32年9月2日│16│4,800│207,735元│98年3月7日│││││├───┼───┤│││││││29│4,515│││├───┼──────┼──────┼──────┼───┼───┼─────┼──────┤│劉修吾│74年2月13日│100年3月1日│26年17日│0│3,840│159,360元│100年4月1日│││││├───┼───┤│││││││41.5│3,840│││├───┼──────┼──────┼──────┼───┼───┼─────┼──────┤│黃炳坤│59年10月31日│96年11月24日│37年8日│28│4,260│188,640元│96年12月25日│││││├───┼───┤│││││││17│4,080│││├───┼──────┼──────┼──────┼───┼───┼─────┼──────┤│王進國│64年5月20日│99年4月1日│34年10月12日│18│4,320│187,110元│99年5月2日││││││├───┼───┤│││││││27│4,050│││├───┼──────┼──────┼──────┼───┼───┼─────┼──────┤│張輝│64年7月10日│100年2月21日│35年7月12日│20│3,120│153,900元│100年3月24日│││││├───┼───┤│││││││25│3,660│││├───┼──────┼──────┼──────┼───┼───┼─────┼──────┤│柯源課│62年7月22日│97年10月1日│35年2月11日│22│3,960│179,580元│97年11月1日│││││├───┼───┤│││││││23│4,020│││└───┴──────┴──────┴──────┴───┴───┴─────┴──────┘附表二:
┌──┬─────┬────────┬──┬──────────────┐│編號│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之金額(新台幣)││(新台幣)│├──┼─────┼────────┼──┼──────────────┤│一│朱明鴻│62,000元│被告│186,898元│├──┼─────┼────────┼──┼──────────────┤│二│許物│48,000元│被告│142,976元│├──┼─────┼────────┼──┼──────────────┤│三│李義益│69,000元│被告│207,735元│├──┼─────┼────────┼──┼──────────────┤│四│劉修吾│53,000元│被告│159,360元│├──┼─────┼────────┼──┼──────────────┤│五│黃炳坤│63,000元│被告│188,640元│├──┼─────┼────────┼──┼──────────────┤│六│王進國│62,000元│被告│187,110元│├──┼─────┼────────┼──┼──────────────┤│七│張輝│51,000元│被告│153,900元│├──┼─────┼────────┼──┼──────────────┤│八│柯源課│60,000元│被告│179,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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