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14號聲請人 莊博文
黃淑瑛 代理人莊博文律師被告 黃昭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12月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9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莊博文、黃淑瑛以被告黃昭順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69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2月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91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0年12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2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住所,並由聲請人莊博文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970號卷第24頁、第25頁);另本件聲請人2人均委任聲請人莊博文為代理人,其中聲請人莊博文委任自己之部分,應認委任無效,惟聲請人莊博文本人即為律師,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審判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立法目的乃在於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然若聲請人即為律師者,本身即為熟悉法律之人,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認毋庸再委任律師始得提出聲請交付審判;從而,本件應以100年12月15日為聲請交付審判之末日,聲請人2人既於100年12月15日由聲請人莊博文及由其為聲請人黃淑瑛之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黃昭順於99年10月20日擔任年代新聞「面對面」節目來賓時,指稱;「他(指 楊秋興 )旁邊一個 王文正 ,後面還有一位叫做莊博文的太太,她的先生以前也是 謝長廷 時代的兵役處長,也因為貪腐下來」等語,亦即當時站在高雄市長候選人楊秋興後面之人係聲請人黃淑瑛,因此被告如要評論聲請人黃淑瑛之為人,亦應僅就聲請人黃淑瑛個人之行為加以評論,殊與聲請人黃淑瑛之配偶或家人無關,縱然聲請人莊博文於91年間涉有貪污案件,亦不應對聲請人黃淑瑛加以指摘;況聲請人莊博文係於91年間涉案,距離被告評論時,已屬8年前之往事,被告擔任高雄地區之立法委員多年,應熟悉高雄地區之公眾事務,竟然推託不知聲請人莊博文事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從而被告就聲請人黃淑瑛指摘不相干之聲請人莊博文因貪腐下台等語,依據當時具體情況加以客觀判斷,被告顯有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甚明。又聲請人黃淑瑛確係「 黃俊英 之友會」總會長,被告並未查證,即指稱聲請人黃淑瑛不是「黃俊英之友會」之總會長,足使他人誤認聲請人黃淑瑛說謊而妨害聲請人黃淑瑛之名譽,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甚明;雖黃俊英嗣後於臺灣時報及中國時報表示「我的總會長屬於後援會系統,但選舉後就解散了,我已經沒有任何團隊了」等語,然聲請人黃淑瑛確係黃俊英參選高雄市長時「黃俊英後援會」之總會長,且黃俊英於報紙上亦表示「她(指聲請人黃淑瑛)是莊(指聲請人莊博文)的太太,我的總會長」等語,殊難以事後黃俊英於報紙上之表示認為被告之指稱係與事實相符而無妨害名譽之故意,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次按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因此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反之,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莊博文、黃淑瑛告訴被告黃昭順妨害名譽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99年10月20日擔任年代新聞「面對面」節目來賓時,稱:「…我們看的是你這個團隊的旁邊的人,如果都是貪腐集團的人,我想這跟當時楊秋興9年前出來參選的主流價值不一樣…他旁邊一個王文正,後面還有一位叫做莊博文的太太,她的先生以前也是謝長廷時代的兵役處長,也因為貪腐下來…」等語,又稱:「她(指聲請人黃淑瑛)不是(黃俊英)之友會的總會長」等語,並提出節目光碟1片為據。而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970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聲請人莊博文前經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於89年間擔任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處長時,與該處第二科股長 曾國昌 ,共同謀議利用職務上應舉辦並可檢據報銷「高雄市政府辦理89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作業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機會,以不實之辦理作業資料及憑證單據,持向內政部核銷,以詐取該5萬元作業費,供聲請人莊博文私人宴客之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而以該署91年度偵字第2752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媒體報導;又聲請人莊博文自陳係於91年3月20日離職,而其所涉之上開貪污案件亦於91年間經調查偵辦,復經媒體廣泛報導,難免使人產生聲請人莊博文係因該案下台之想像空間,可知被告指述聲請人莊博文涉及貪污瀆職而下台等語,尚非無據,雖聲請人莊博文表示該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惟被告否認知悉此情,則其以先前得知之起訴事實據以評論,實難認被告係惡意攻訐;另聲請人黃淑瑛雖堅指其係「黃俊英之友會」之總會長,並提出聘書為證,惟該聘書係黃俊英於95年10月間為參選高雄市市長時所出具,而黃俊英曾表示「黃淑瑛只是三年多前,他參選高雄市長時某個『黃俊英後援會』的會長,選舉過後他也沒有成立『黃俊英之友會』」、「她(指聲請人黃淑瑛)是莊(指聲請人莊博文)的太太,我的總會長,屬於後援會系統,但選舉後就解散了,我已經沒有任何團隊了」等語,有臺灣時報及中國時報新聞報導可佐,則依上開報導所載,聲請人黃淑瑛雖曾係「黃俊英之友會」之總會長,惟「黃俊英之友會」既於選後解散而不存在,是被告指稱聲請人黃淑瑛已非「黃俊英之友會」之總會長,尚未與事實相悖,難認其有妨害名譽之故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犯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
㈡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本件聲請人莊博文供陳係於91年3月20日辭去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處長職務,而其擔任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處長時,因與該處第二科股長曾國昌,共同謀議利用職務上應舉辦並可檢據報銷「高雄市政府辦理89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作業費」5萬元之機會,以不實之辦理作業資料及憑證單據,持向內政部核銷,以詐取該5萬元作業費,供聲請人莊博文私人宴客之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案件,亦於91年間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提起公訴及經媒體公開報導等情,有該署91年度偵字第27526號起訴書及蘋果日報新聞稿各1份可憑,是聲請人莊博文因上開貪污案件於91年間經檢察官調查偵辦,復經媒體廣泛報導,難免使人產生聲請人莊博文係因該案下台之聯想,從而被告據以表達聲請人莊博文涉及貪污瀆職而下台等語,應非故意杜撰,是被告主觀上應無明知為虛偽不實,而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至被告系爭之意見及評論,是否持平妥當及公允,自應由社會大眾理性予以評價;另因媒體曾經報導過黃俊英表示「黃淑瑛只是三年多前,他參選高雄市長時某個『黃俊英後援會』的會長,選舉過後他也沒有成立『黃俊英之友會』」、「她(指聲請人黃淑瑛)是莊(指聲請人莊博文)的太太,我的總會長,屬於後援會系統,但選舉後就解散了,我已經沒有任何團隊了」等語,此有臺灣時報及中國時報新聞報導可憑,則被告引述上開報導所載指稱聲請人黃淑瑛已非「黃俊英之友會」之總會長,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犯意;是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誤,聲請人於再議狀內未提出被告涉有誹謗罪嫌之積極證據,以供審酌,猶執先前片面之指訴,指摘原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云云,自屬無據,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而將聲請再議駁回(見該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911號處分書)。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被告於99年10月20日擔任年代新聞「面對面」節目來賓時,
曾指稱:「他(指楊秋興)旁邊一個王文正,後面還有一位叫做莊博文的太太,她的先生以前也是謝長廷時代的兵役處長,也因為貪腐下來」及「她(指聲請人黃淑瑛)不是『(黃俊英)之友會』的總會長」等語,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68頁),並有當日節目光碟1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2頁至第54頁反面、第8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聲請人莊博文在擔任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處長時,因與該處第
二科股長曾國昌共同謀議利用職務上應舉辦並可檢據報銷「高雄市政府辦理89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作業費」5萬元之機會,以不實之辦理作業資料及憑證單據,持向內政部核銷,以詐取該5萬元作業費,供聲請人莊博文私人宴客之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案件,於91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於92年4月24日以91年度偵字第27526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此並經媒體公開報導,有上開起訴書及蘋果日報92年5月8日新聞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而聲請人莊博文自承係於91年3月20日主動辭去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處長職務(見他字卷第60頁),是聲請人莊博文因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而於91年間經檢察官調查偵辦,起訴後復經媒體公開報導,其又於91年間離職,難免使人產生聲請人莊博文係因該案而離職之聯想,從而被告係以前揭之媒體報導內容為據,進而為聲請人莊博文係因涉及貪污而下台等語之言論,縱聲請人莊博文上開案件嗣經法院判決無罪在案,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48頁),然被告既係有相當之證據資料始為上開言論,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以誹謗罪相繩。聲請人莊博文雖稱:自伊涉案至被告評論之時已有8年,被告擔任高雄地區之立法委員多年,應熟悉高雄地區之公眾事務,又豈會不知伊事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云云。惟立法委員有其憲法及法律所賦予之職權,或因選舉關係而熟悉選區內之公眾事務,然此並無必然之關係,且亦不可能對於選區內之所有事務均瞭如指掌,更與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聲請人莊博文上開案件事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係屬二事,尚難僅以被告擔任立法委員即推認被告明知聲請人莊博文事後判決無罪確定而仍惡意攻訐。
⒊聲請人黃淑瑛雖告稱其確為「黃俊英之友會」之總會長,並
提出聘書1紙為據(見他字卷第64頁),然該聘書係黃俊英於95年10月間參選高雄市市長時所出具,且嗣後新聞媒體曾報導:「黃俊英表示,黃淑瑛只是三年多前,他參選高雄市長時某個『黃俊英後援會』的會長,選舉過後他也沒有成立『黃俊英之友會』」,有臺灣時報99年8月28日之新聞報導資料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據上開報導之內容而為聲請人黃淑瑛非「黃俊英之友會」總會長之言論,可認被告係具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亦難遽以誹謗罪相繩。此外,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該偵查中之一切證據,均無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是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