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福德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李梅榮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家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徐湖宗 訴訟代理人 徐誠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訴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福德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德公司)與未提起上訴之吳家宏(原判決係於民國98年8月6日送達吳家宏在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岳龍律師〈原審卷第290頁〉,吳家宏並未於20日內提起上訴,僅於98年10月20日陳報委任蔡岳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本院卷第20-22頁〉,迄98年12月2日始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28-42頁〉)連帶給付(原審卷第3頁),原審亦判決福德公司與吳家宏應連帶給付,核其訴訟標的對於福德公司、吳家宏屬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福德公司基於非個人事由之上訴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吳家宏,爰併列吳家宏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吳家宏),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下稱第一次擴張)聲明為福德公司及吳家宏(以下合稱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4,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頁);嗣於99年9月23日擴張(下稱第二次擴張)聲明為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萬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與吳家宏均係福德公司之受僱人,95年11月13日下午2時
許,吳家宏在福德公司廠區駕駛堆高機懸吊維修後之馬達,欲置放於安裝定點,繩索已解開,堆高機亦已倒退約0.5公尺,伊以言語及手勢示意吳家宏停止一切動作,因堆高機之牙叉高度為90公分,伊正彎腰待微調馬達、固定底座螺絲之際,吳家宏竟駕駛堆高機突往前進,以雙叉頂觸馬達,碰撞伊右手中指(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右手中指幾遭截斷,機能迄未能回復而無法工作。吳家宏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其僱用人福德公司應與吳家宏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
⑴醫療費用:自付費用9,970元、健保給付費用6萬5,911元,合計7萬5,881元。
⑵交通費用:伊居住於桃園市,至國軍桃園總醫院約30公里車程,以1公升汽油24元計算,單程1次汽油花費72元。
①自系爭事故發生迄98年1月18日止,伊計門診53次、復
健75次,合計128次,共支出交通費1萬8,432元(計算式:72元×128次×往返2次=18,432元)。
②自98年1月30日起至98年3月27日共門診6次、復健20次
,自96年3月5日起至96年3月7日止住院手術、97年9月2日門診手術,合計28次,共支出交通費4,032元(計算式:72元×28次×往返2次=4,032元)。
③自98年3月31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共門診5次、復健18次
,合計23次,共支出交通費3,312元(計算式:72元×23次×往返2次=3,312元)。
④上開①至③合計2萬5,776元(計算式:18,432元+4,032元+3,312元=25,776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伊之傷勢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84,殘廢等級為15,對照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7.69%,依伊之年收入50萬元,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為6%,計算至65歲之期間為27、28年,合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0萬元。
⑷精神慰撫金:伊大專畢業,有水電專長、甲種電匠及配電
等證照,前程大好,遭此事故,對日常生活造成影響甚鉅,電腦打字、握筆寫字均不便,精神痛苦萬分,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⑸上開⑴至⑷項請求,合計110萬1,657元(計算式:75,881
元+25,776元+500,000元+500,000元=1,101,657元)。
㈢爰求為判決:
⑴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0萬1,657元(被上訴人另請
求之診斷證明書費2,350元及看護費用6,000元合計8,35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論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各情,資為抗辯:㈠吳家宏所駕駛堆高機之牙叉係插入綑綁馬達之繩索,被上訴
人以鋼索綑綁馬達未牢固,且以手放於馬達旁扶住馬達,堆高機行進方向與被上訴人手扶之相對位置,不可能以牙叉頂撞被上訴人之手指頭,且以堆高機之衝力,不可能僅有右手一指受傷。被上訴人手指之傷勢係橫向傷害,與堆高機牙叉頂撞方向係縱向所為相悖,或係因綑綁馬達之繩索鬆脫傷及被上訴人扶住馬達之手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隔天即可上班,無任何異樣,迄97年5月31日仍任原職,未有因受傷而未能勝任之情形。
㈡吳家宏於操作堆高機時因受前方昇降桿阻擋視線,無法看到
前方,須聽從被上訴人之指揮,吳家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該堆高機之牙叉高度約120公分,及於被上訴人之胸部,並無法碰及位於被上訴人腰部高度之手指。又堆高機之牙叉係扁平長方形,前端為鈍平狀非尖銳狀,有一定厚度,最薄處尚有1至2公分,不可能切透被上訴人之指甲甚且截斷指肉及指骨,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遭吳家宏駕駛堆高機之牙叉撞擊所致。
㈢被上訴人自行決定馬達之維修方式,並派吳家宏與其配合維
修工作,由被上訴人在前方指示吳家宏操作堆高機,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亦有相當之過失。被上訴人以30多歲之壯年,其傷口於受傷4個月後遲未癒合,顯與其有無遵照醫囑照顧傷口、是否貿然用力及碰觸等有關,而可認有相當過失。
㈣吳家宏有操作堆高機之執照,國家發給吳家宏執照已足證明
其有駕駛堆高機之能力與技術。福德公司據此信賴吳家宏之技術,並無不當,且吳家宏於福德公司內操作堆高機已有相當時間,從未發生事故,顯見福德公司對吳家宏之操作技術有相當之了解。
㈤被上訴人之各請求項目,有下列不當:
⑴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僅支出部分醫療費用,至健保給付部
分,因中央健康保險局係基於被上訴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所生之給付義務而為給付,無從對上訴人請求賠償或歸還醫療給付,此部分非被上訴人之損害。
⑵交通費用:被上訴人住於桃園市,原可不必遠赴國軍桃園
總醫院就診及復健,其因此支出交通費用,不得請求賠償。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被上訴人自行判斷其已達殘廢等級15,並無醫師或政府機關之證明。
⑷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傷後薪資未受任何影響,依其傷勢
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高。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萬4,187元,及自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之下開附帶上訴(含擴張之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含擴張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就其敗訴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先後二次擴張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萬480元(包括:醫療費用附帶上訴〈被上訴人98年12月21日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記載為「原審判決誤算應予更正」,其真意即就該部分提起附帶上訴〉4,721元〈含自付費用1,050元及健保給付費用3,671元〉、第一次擴張1萬1,696元〈含自付費用1,050元及健保給付費用1萬646元〉及第二次擴張1萬8,889元〈含自付費用2,278元及健保給付費用1萬6,611元〉、交通費用附帶上訴〈被上訴人98年12月21日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記載為「原審判決誤算應予更正」,其真意即就該部分提起附帶上訴〉1,584元、第一次擴張9,000元及第二次擴張1萬1,88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擴張7萬5,202元、附帶上訴不須負擔過失責任之差額20萬7,508元〈原審判決認定若被上訴人無庸負過失責任所可請求之69萬1,695元,與原審判決認定扣除被上訴人須負30%過失責任後所可請求之48萬4,187元,兩者之差額為20萬7,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聲明㈡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在福德公司與吳家宏安裝馬達時,右手中指受傷,至壢新醫院治療。
㈡被上訴人及吳家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受僱於福德公司。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如何受傷?㈡吳家宏及福德公司就被上訴人右手手指之受傷,有無過失?
被上訴人請求福德公司與吳家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之上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其金額是否相當?㈣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六、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如何受傷?
被上訴人主張吳家宏於95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在福德公司廠區,駕駛堆高機以雙叉懸吊方式,將修復之馬達吊載至工程部與工廠間放置風車之位置欲進行安裝,被上訴人於馬達放置定點欲微調馬達、固定底座螺絲時,吳家宏突然操作堆高機前進,堆高機雙叉頂觸馬達,撞擊被上訴人右手中指,致嚴重壓碎傷併開放性骨折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6、40頁)。觀諸壢新醫院所拍攝被上訴人就診時之X光片及照片,其右手中指遠指確有類似切割傷並造成骨折(原審卷第144頁),倘被上訴人之手指係因繩索鬆脫而受傷,依經驗法則,應無可能造成類此切割傷及骨折之傷勢。又吳家宏所駕駛之堆高機,其雙叉尖端呈扁平、尖銳狀,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原審卷第229頁背面、256頁)。綜上事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係遭吳家宏所駕駛之堆高機雙叉尖端碰撞而造成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吳家宏及福德公司以被上訴人係因鋼索鬆脫打傷手指云云,委無足取。
㈡吳家宏及福德公司就被上訴人右手手指之受傷,有無過失?
被上訴人請求福德公司與吳家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⑴吳家宏所駕駛之堆高機,前方有升降桿,當昇降桿雙叉上
升後之基座,雖會擋住左右方部分視線,惟駕駛座正前方因牙叉基座中空,視線並無障礙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原審卷第228-230、234-239、253-256頁)。吳家宏前曾接受堆高機操作課程之訓練,亦有結業證書可參(原審卷第22頁),其應具備依操作手則正確駕駛堆高機之能力,系爭事故發生時,吳家宏明知被上訴人站在堆高機前方欲固定馬達,且堆高機之雙叉尖端扁平尖銳,如碰觸人體,將造成人體受傷,原應謹慎小心,避免堆高機向前行駛致雙叉尖端碰觸被上訴人,縱其視線之左右方可能因昇降桿及雙叉上昇後之基座阻擋部分視線,如為相當之注意,應可避免堆高機雙叉碰撞站在前方之被上訴人,乃吳家宏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操作堆高機往前行駛,致堆高機之雙叉碰撞被上訴人右手中指,造成被上訴人右手中指遠指切割傷及骨折。吳家宏就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吳家宏及福德公司抗辯吳家宏無過失云云,核無足取。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吳家宏駕駛堆高機因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上揭損害,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法益;福德公司為吳家宏之僱用人,福德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有免責之事由,應與其受僱人即吳家宏就吳家宏上開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福德公司雖抗辯吳家宏已取得操作堆高機之執照,其操作堆高機已有相當時間,從未發生事故,而與吳家宏配合維修馬達之被上訴人亦具有相關學歷及證照,福德公司就選任及監督吳家宏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福德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且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20年上字第568號判例意旨參照)。吳家宏固曾接受堆高機操作課程之訓練,然此乃行政機關就吳家宏已接受操作堆高機課程所核發之證書,僅係吳家宏得許可操作堆高機之要件,尚難執此即逕認福德公司已善盡其選任及監督吳家宏之注意義務,而福德公司並未提出反證用以證明其選任吳家宏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能解免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連帶賠償責任。福德公司之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之上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其金額是否相當?
被上訴人因吳家宏之過失致受有損害,福德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吳家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家宏、福德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自付費用(於原審請求9,970元,原審判准9,360元,提起附帶上訴時以原審判決錯誤為由,請求更正為1萬410元,即就1,05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及第一次擴張請求1,050元,再於第二次擴張請求2,278元)及健保給付費用(於原審請求6萬5,911元,提起附帶上訴時以原審判決錯誤為由,請求更正為6萬6,796元,及第一次擴張請求1萬646元,再於第二次擴張請求1萬6,611元),業據提出壢新醫院收據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原審卷第43-50、51-77、133-136、211-213、261-263頁、本院卷第65-69、130、134-141頁),其中①自付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9,970元中,除96年3月12日及96年6月15日因住院各支出膳食費210元及130元(原審卷第133-134頁),乃非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予剔除,其餘9,630元,及第一次擴張請求之1,050元、第二次擴張請求之2,278元,合計1萬2,958元(9,630元+1,050元+2,278元=12,958元),核與各該收據之記載相符,應予准許。原審僅准予認列9,360元,被上訴人就其餘270元(9,630元-9,360元=27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及合計擴張請求3,328元(1,050元+2,278元=3,328元),均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之780元(1,050元-270元=780元),則為無理由。②健保給付費用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用部分並未實際支出健保給付部分,抗辯被上訴人該部分不得請求,為不可採。該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6萬5,911元,及第一次擴張請求之1萬646元、第二次擴張請求之1萬6,611元,合計9萬3,168元(65,911+10,646+16,611元=93,168元),核與各該收據之記載相符,應予准許。
原審僅准予認列6萬3125元,被上訴人就其餘2,786元(65,911元-63,125元=2,786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及合計擴張請求2萬7,257元(10,646元+16,611元=27,257元),均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之885元(3,671元-2,786元=885元),則為無理由。
⑵交通費用: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來往醫院,總計179次(計算式:128次+28次+23次=179次),經原審准予認列125次,被上訴人就不准之其中11次提起附帶上訴,並第一次擴張50次及第二次擴張66次,經核對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復健治療卡及診斷證明書所示看診、復健次數,應准認列252次(136次+50次+66次=252次,同日看診數次應以一次計),逾此部分之次數,不應核計。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所支出交通費之計算,係以單程支出汽油費72元為計算基準,於本院則以單程90元為計算基準,前者以被上訴人之住所距國軍桃園總醫院約30公里車程、1公升汽油24元計算,單程1次汽油花費72元,尚屬合理,後者既未經被上訴人為任何舉證,尚未可取。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之右手中指遠指受有骨折之損害,對於其日常生活及行動雖無影響(國軍桃園總醫院98年3月26日函附原審卷第183頁),惟被上訴人確有前往醫院就診及復健之必要,其請求於3萬6,288元(單程油資72元×來回2趟×252次=36,288元)之範圍,應予淮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交通費用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之本質,學說上固有所得喪失說(差額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之不同,我國實務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及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意旨,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亦即應以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本身為其損害。
②經查,被上訴人受傷後,經壢新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
手術及復健治療後,其手指傷口穩定,中指遠指骨骨折處僅部份癒合,雖對日常生活影響不大,惟因骨折部份未完全癒合,對於需「指力」之文書工作仍可能有影響,且因其中指遠指關節活動度稍為受限,故有減少勞動功能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98年3月26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函可稽(原審卷第182-183頁)。以被上訴人於96年3月5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手術,經2年餘之治療與復健,迄98年3月26日國軍桃園總醫院函復原審法院時,被上訴人之右手中指遠指骨折處仍僅部分癒合,堪認被上訴人右手中指遠指骨折經手術、復健後,仍無法回復其原有之功能。另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據該院先後以99年5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1434號函及99年7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4382號函復:「㈠依據壢新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之病歷記載,徐先生(即被上訴人,下同)之診斷為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併部分指骨缺損,且術後至今骨折處僅部分癒合。徐先生於0000年0月00日至本院到院鑑定,接受理學檢查與右手X光檢查。本院職業醫學專科醫師依前述檢查之結果評估個案勞動減損之程度。㈡依照美國AmericanMedicalAssociation:GuidestotheEvaluationofPermanentImpairment第五版對於手部失能之評估原則,主要以徐先生之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部分缺損及遠端指關節活動度受限為評估依據,得到徐先生之失能百分比為5%。㈢考量徐先生受傷前原有工作性質(極度仰賴手指之靈敏度以從事其專業技能)及年齡等因素,再將徐先生之失能百分比依據美國加州之Schedu1eforRatingPermanentDisabilities評估原則加以換算,得到徐先生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7%。」(本院卷第86-87頁)、「單獨以AMA第五版評估需徐先生『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後癒合不良導致手指活動度降低』所造成之『失能』百分比為5%,但如前所述額外考量徐先生受傷時之年齡與受傷前原有之工作性質,以『ScheduleforRatingPermanentDisabilities評估準則』內數個表格加以換算後,得到個案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7%」(本院卷第103頁)。經審酌被上訴人具有電匠考驗合格證、室內配線之技術士證、丙級鍋爐操作人員結業證書及初級救護技術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明書等證件(原審卷第34-37頁),其日後所從事之業務均須賴手指之靈敏度以從事其專業技能,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7%,尚非無據。⑷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福德公司
將其調任文書工作之事實,雖被上訴人之薪資未減少,然尚不得以被上訴人該一時一地其之薪資並未減少,即認並無勞動能力減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薪資未減少,即無減少勞動能力云云,並無可採。查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生,95年11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5歲,計算至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尚有30年,而被上訴人95、96年全年薪資所得分別為33萬5,170元、40萬3,674元,有福德公司提出之年薪資清冊可稽(原審卷第92-94頁),以被上訴人全年薪資較多之96年全年薪資40萬3,674元為計算基準,第一年不扣除5%中間利息,依減少勞動能力比率7%,一次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為52萬6,412元【計算式:403,674元×7%x18.00000000(30年霍夫曼係數)=526,4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2萬6,412元(包括於原審請求之45萬1,210元,及於本院擴張請求之7萬5,202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萬能技術學院畢業;吳家宏為00年0月00日出生;福德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7,500萬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上訴人之過失程度,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右手中指遠端指骨經手術治療,並不能回復其原有功能,雖對其需運用手指能力之搬運工作或有影響而減少其勞動能力,然對於其日常生活及手指外觀則影響輕微,並斟酌吳家宏、福德公司自系爭事故發生迄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身心所受痛苦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
⑹綜上小結,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81萬8,826元(即醫
療費用10萬6,126元、交通費用3萬6,28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2萬6,412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㈣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⑴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217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
⑵系爭事故之發生,吳家宏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於吳家宏
操作堆高機時,明知堆高機雙叉尖端扁平、尖銳,如受碰撞或刮擦可能致身體受傷,原應小心謹慎遠離堆高機雙叉可能觸及之範圍,其於吳家宏尚未將堆高機駛離時,未確定吳家宏已駛離安全距離,即著手將馬達安裝於風車,而將其雙手置於堆高機雙叉所得觸及之位置,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難認無過失。被上訴人雖主張吳家宏已將堆高機駛離約0.5公尺,其並以言詞及手勢示意吳家宏停止一切動作云云,惟為吳家宏及福德公司所否認,被上訴人就該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與吳家宏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7萬3,178元(計算式:818,826元×70%=573,178元)。
⑶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之傷口遲未癒合,可認有相當過失
乙節,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據該院於99年11月9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7239號函復:
「有關徐先生之傷勢仍無法復原之原因,因骨折後之骨癒合為一相當複雜之過程,許多因素均可影響骨折之癒合。若徐先生其內分泌器官(甲狀腺及副甲狀腺)功能健全、無糖尿病、無週邊動脈阻塞疾病、無貧血、無維生素D缺乏、無長期抽菸與酗酒之習慣,仍可能因下述原因而發生骨折癒合不良:㈠維生素C缺乏。㈡飲食中蛋自質攝取不足。㈢服用非固醇類抗發炎藥物(no-steroidalanti-infiaminatorydrugs)。㈣服用糖皮質素(glucocorticods)。㈤服用某些種類之抗生素。㈥然必須闡明縱使徐先生無上述㈠至㈤之情形,仍可能有其他超出目前實證醫學所知之範圍,但也可抑制骨折癒合之因素。」(本院卷第143-144頁)。雖被上訴人自陳無上開情形,惟仍可能有其他逾目前實證醫學所知之範圍,可能抑制骨折癒合之因素,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亦未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7萬3,178元,及其中48萬7,435元(原審請求經准許部分,即醫療費用7萬5,541元+交通費用1萬9,58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5萬1,21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69萬6,335元,按過失比例70%計算,為48萬7,4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9日(原審卷第10-11頁)起,其餘8萬5,743元(擴張部分,即醫療費用3萬585元+交通費用1萬6,70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萬5,202元,合計12萬2,491元,按過失比例70%計算,為8萬5,743元)自擴張請求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24日(本院卷第12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僅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8萬4187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於3,248元本息範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於8萬5,743元,及自9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擴張請求,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上開附帶上訴及擴張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及擴張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