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交上更(二)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22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聖紋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50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姚聖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姚聖紋係從事消防器材之相關業務,開車載送消防器材乃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竹東往新竹方向行駛,行○○○鎮○○路○段○○○巷口時,適 楊正忠 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姚聖紋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視線良好,未下雨、路面平坦,無障礙物,而姚聖紋因患有精神分裂病、殘餘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疏未注意,未在其車道上謹慎駕駛,卻靠近外側車道,未保持與旁車之安全距離,致與楊正忠酒後騎乘之機車,間隔過近,致楊正忠操控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顱骨骨折、右側鎖骨及第二、三肋骨骨折、臉部及右膝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姚聖紋知其肇事致人受傷,惟因患有精神分裂病、殘餘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未下車救護,反而加速逃逸。經現場民眾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楊正忠受傷後送往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救治,嗣於91年11月29日轉診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大林分院)開刀治療後,一個月後出院返家休養。惟因中樞神經之損傷,並未康復,導致身體各器官衰竭,延至92年7月2日,在臺南縣○○鄉○○村○○街○○巷○○號家中死亡。
二、案經楊正忠之子 楊志強 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99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以從事消防器材並開車載送為業,且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行經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沒有撞倒被害人楊正忠騎乘之機車,也沒有肇事逃逸,當時沒有撞倒他,所以不知道發生車禍云云。
二、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一)經查,被告於91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曾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由竹東往新竹方向前進,此有中興路四段與竹中路口監視器所攝得被告駕駛JF-4685號之自小客貨車行經之照片共4幀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8頁)。又被害人楊正忠於同時,酒後騎乘機車途經新竹縣○○鎮○○路○段○○○巷口時,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顱骨骨折、右側鎖骨及第二、三肋骨骨折、臉部及右膝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現場照片15幀、東元綜合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單1紙、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1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相字卷第14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楊正忠於91年11月29日至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住院,91年12月6日因延遲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施行開顱清除血塊手術。91年12月16日轉一般病房,此時其意識清醒。91年12月19日轉整型外科進行下頜骨骨折內固定手術,91年12月31日出院,當時狀況穩定。92年1月6日門診複查時,四肢較乏力,意識清醒,此有財團法院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3年5月2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930000631號函附卷足憑(偵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惟被害人楊正忠於92年7月2日下午7時左右,在臺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為家人發覺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認為,造成被害人楊正忠死亡之原因較為複雜,因其發生車禍之時間在半年前,但有造成中樞神經之損傷,由解剖及顯微鏡下觀察結果,其損傷並未完全康復且導致後來一連串之身體衰竭及死亡,究其身體器官衰竭及死亡之部分與本身所存在之肝硬化及其他疾病必須考慮進去,故造成死者死亡之遠因應為車禍所造成之頭部外傷,而近因應為多器官衰竭包括肺炎及急性心肌梗塞所造成之死亡,但其中間相關之連接為中樞神經損傷並未完全康復而造成其疾病持續,故其死亡方式可追溯到半年前之車禍意外,但促進因素應為其身體狀況,即肝硬化和腎臟疾病等情形,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95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相字卷第54頁至第61頁),並有相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附卷足參(相字卷第8頁、第23頁、第11頁、第25頁、第48頁、第62頁、第27頁至第40頁)。且被害人楊正忠身上所患疾病因車禍引起之部位為腦部之病變。車禍在死亡原因中所佔百分比約百分之70,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發多器官衰竭死亡,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7月1日法醫理字第0930001971號在卷可考(偵字卷第77頁),足認被害人楊正忠於上開車禍所造成之傷害,係其致死之原因之一。因此,被害人楊正忠死亡結果,係肇因於前揭車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又查,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察 鄭俊成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接獲派出所通知至車禍現場處理,證人 駱文彬 告知肇事車輛之車號、顏色、車型、行進方向,駱文彬係附近販賣預售屋之負責人,在預售屋前,可以看見車禍現場(原審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堪認證人駱文彬在預售屋前得以清楚觀察車禍進行過程。而目擊證人駱文彬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當時伊○○○鎮○○路○段前售屋處門外,聽見撞擊聲就抬頭看左前方,機車行駛在貨車右側,伊聽見撞擊聲機車就翻轉到旁邊等語(偵字卷第51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距離車禍現場的那支電線桿右側約1、200公尺,距離路面約10公尺之空地上,先聽到很大撞擊聲,轉頭過去看到被害人楊正忠機車與被告之汽車在外側車道接近分道線處幾乎連在一起,機車和騎士沿著汽車右側翻滾出來,然後在地上滑行後停止,機車騎士身體有碰到汽車右側,沒有看到第一次撞擊聲是何情形,看到的是後來機車騎士和汽車磨擦及翻滾,無法分辨撞擊聲是何者撞擊何者的聲音,當時只有2臺車,汽車在碰撞時也沒有稍微停一下就開走了,後來經過伊的面前,就隨手用筆記下車牌及車型、顏色等語(原審卷二第100頁至第108頁)。而參諸證人駱文彬於原審審理時所繪之現場圖,可見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行駛於竹東往新竹方向內側車道,但自小貨車之右側前、後輪胎已跨分道線而進入外側車道,此據證人駱文彬供證明確(原審卷二第110頁),並繪有現場圖附卷可考(原審卷二第114頁)。而參照證人即處理警察 古玉 能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自小貨車右側沒有明顯的刮痕(原審卷二第83頁),益證證人駱文彬前揭所述:機車騎士身體有碰到汽車右側等語為真實。是就被害人楊正忠於車禍翻滾時,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磨擦以觀,足見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未與在外側車道併行之由被害人楊正忠騎乘之機車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
(三)再查,經比對現場照片,被害人楊正忠掉落於外側車道上,且倒地位置確有一攤血跡,其來自於頭部外傷(參偵字卷第14頁),而被害人楊正忠與車道方向呈斜交狀態,其頭部朝內側車道,刮地痕位於倒地人員腿部附近,並與人員呈交叉狀,再利用透視投影之原理,可知刮痕地點較接近外側車道之右側道路邊線,近腳點之刮痕位置較遠離道路邊線,而血跡集中位置更遠離道路邊線,故可得知該刮地痕確為由右下方往左上方延伸(以行車方向而言),參酌事故現場圖之數據,刮地痕位於外側車道上,其走向為由外側車道略往內側車道方向延伸,其起點約離道路邊線
1.6公尺,而終點約離道路邊線1.8公尺,其長度約有1.4公尺,呈不規則曲線狀,警察所繪現場圖中之刮地痕起迄點及方位應為誤植;而刮地痕長約1.4公尺,其摩擦係數介於0.35至0.75之間,可推估其倒地瞬間之最低速度約在
11.16至16.33公里/小時之間,刮地痕係機車倒地滑行所產生,亦即其為機車倒地位置之直接證據。一般而言,機車由筆直狀態到倒地所需之時間約至少有2/3秒,故可得知,機車在倒地前之運行距離(不穩定狀態下)至少約有2至3公尺,此即顯示機車在離刮地痕產生位置前至少約2至3公尺開始傾斜逐漸掉落路面,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內)。以被害人楊正忠機車倒地瞬間最低時速約在11.16至16.33公里/小時之間,距離刮地痕前方至少約2至3公尺開始傾斜逐漸掉落地面觀之,被害人楊正忠車速非快;而被害人楊正忠騎乘機車之車損情形為機車龍頭處有刮擦痕,右照後鏡、右前方向燈斜板及擋泥板破損掉落,前輪圈有撞擊而內凹現象,其餘左、右車身均無刮擦痕跡,機車後方亦無刮擦痕及異狀,此觀諸車損照片即明(偵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且證人鄭俊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機車左側把手已經被撞歪斜等語(原審卷二第75頁),是以機車車損,遍布車頭、前輪圈、右側之右照後鏡、右前方向燈斜板及擋泥板破損掉落、與左側把手等觀之,堪認證人駱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機車在汽車右側中間往路邊翻滾,聽見碰撞聲後,看到機車翻滾,一開始是人車一起翻滾,後來就分開,翻滾是機車不規則的翻滾等語(原審卷二第105頁、第107頁),恰與機車右側受創較重,且車頭、左把手亦受撞之情形吻合。因此,被害人楊正忠與機車在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側翻滾時,被害人楊正忠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磨擦,加上機車不規則翻滾,與地面碰撞,造成機車右側、車頭、左把手分有擦撞痕跡,則因對翻滾中機車施力方向不同,亦可能造成滑行方向改變;況長約1.4公尺之不規則曲線刮地痕,僅由左下往右上方向偏移約20公分左右(1.8公尺-1.6公尺=0.2公尺),益徵辯護人所指:若被害人楊正忠人車倒地係被告駕車不當所致,則以兩車相對位置,刮地痕必然向右方(路邊)滑出云云,尚非可採。
(四)雖採自被告所駕前開自小客貨車右側車身之三處疑似擦痕與被害人楊正忠機車左把手橡膠等物送驗結果,其中兩處疑似擦痕與被害人楊正忠機車左把手橡膠無法比對,另一疑似擦痕則與左把手橡膠成分不相似(採自JF-4685廂型右側車身疑似擦痕上疑似外來黑色物質,檢出主成分聚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樹脂成分,與採自ZYB-023機車左把手橡膠握把邊緣乾淨處黑色塑膠,檢出醇酸-聚氯乙烯樹脂及填充劑白土、碳酸鈣等成分,不相似)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4004245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1頁、第32頁),且車禍後數小時內經警檢視上開未經整理或清洗之被告自小客貨車,並未發現車輛右側有何可疑之新刮擦痕,車輛亦無何撞擊痕跡一節,除有車輛照片在卷可查(偵字卷第26頁、第27頁)外,復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古玉能 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83頁),而無法逕認2車之間曾發生碰撞。然而,駕駛車輛,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側輪胎跨越分道線,部分車身進入外側車道,已如前述,被害人楊正忠騎乘於外側車道,無端遭被告駕車侵越車道,而倒地受傷致死,足見被告行車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縱未與被害人楊正忠騎乘之機車碰撞,但猶無從據此解免被告行車間未與旁車保持足夠安全距離之責。
(五)復查,車禍發生時間係在91年11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被害人楊正忠在車禍發生送醫後約5小時,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482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2點41毫克一節,有東元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單在卷可稽(其上記載收件日期為91年11月23日22時10分,偵字卷第13頁);按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液中乙醇酒精代謝約每公升10至15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約代謝0.048至0.071毫克),若係肇事後5小時,代謝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50至75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24至0.355毫克),本件被害人楊正忠於車禍後約5小時測得血液濃度為每公升482毫克,可推估被害人楊正忠於發生車禍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約在每公升532至557毫克(呼氣酒精濃度約在每公升2.61至2.76毫克),而血液酒精濃度在每公升400至500毫克、呼氣酒精濃度在每公升1.904至2.380毫克者,一般人身體已出現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之重度中毒情況,或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呼吸循環虛脫甚至死亡之情形,此有刑事鑑識學針對酒精所為各項研究資料可參(原審卷二第159頁)。被害人楊正忠於車禍後約5小時其血液測得之酒精濃度既仍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2.41毫克,堪認被害楊正忠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應有操控不穩之情狀。惟被害人楊正忠縱因酒醉無法安全駕駛,然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側車輪跨越分道線而侵越外側車道行進,未與在外側車道行駛之被害人楊正忠機車保持足夠安全間隔,致被害人楊正忠人車倒地受傷致死,已如前述,則不因被害人楊正忠不能安全騎乘機車,而遽認其無業務過失致死之責。
(六)另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察古玉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禍現場路邊之電線桿有新撞擊痕跡,且有機車的油漆痕跡,但不確定是否為機車撞擊所造成的云云(原審卷二第80頁)。然由電線桿上遺留餐刮擦痕,其上之刮擦痕紋理,乃以上下方向(條紋)為主,且位於電線桿第二個反光標誌之上方,其外型略呈長方形,並以第三顆反光標誌為中心點。又該刮擦痕位於電線桿之正面微偏左側(若人站立在電線桿前方面向行車方向或車道方向)。故以機車之行車方向而言,若欲達成此等刮擦痕,必然是機車右側面(飾板)正面撞擊該電線桿才可能形成,但以機車之行車方向車頭正面朝前,右側撞擊電線桿所形成之刮擦痕紋理走向應為左右紋理型式為主。另就機車車損與電線桿之刮擦痕高度比對而言,電線桿之刮擦痕在第二片反光標誌(第三條黃色紋理)上方,並以第三片反光標誌(第四條黃色紋理)為中心點。由事故現場調查之電線桿條紋得知,第四條黃色條紋其離地高度約106至120公分等。反觀比對同型機車前飾板破裂處離地高僅有約67公分、前輪蓋離地高約32至50公分,故機車前飾板等破裂處無法造成電線桿上之刮擦痕。再者,因事故現場之刮地痕及人員落地位置均在外側車道,且並列在電線桿之左側附近,故機車正面右側撞及電線桿,同時需造成人員落地及機車刮地痕產生在左側之外側車道上(離道路邊線約1.6公尺),且並列於電線桿約略相仿之前後位置,如此之機車運動軌跡幾乎不可能存在。故由上述推論說明可知,以碰撞之高度、刮擦痕樣態及碰撞後機車運動軌跡之比對結果均不吻合,顯示機車之車損並非來自碰撞路邊電線桿所造成,此亦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附於本院卷內)。是無從以證人 古玉龍 之證言及路邊電線桿上之刮擦痕推認被害人楊正忠係騎車撞擊電線桿而倒地受傷。
三、肇事逃逸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未停車救護因車禍受傷之楊正忠,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不知有發生車禍云云。惟查,證人駱文彬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聽見撞擊聲,機車就翻轉到旁邊,但小貨車並未停下、減速,待該車駛至 伊正 前方時,即記下該車車尾之車號報警(偵字卷第55頁、原審卷二第103頁);核與被告所供:沒有停車查看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停車查看被害人楊正忠受傷情形,反而逕自駕駛車輛駛離現場。又證人駱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距離車禍現場約1、200公尺,聽到的撞擊聲很大聲,轉頭過去看到機車與汽車幾乎連在一起,機車並翻滾出來,機車約翻滾1、2公尺,機車騎士的身體還有碰到汽車等語(原審卷二第100頁、第101頁、第103頁)。是以距離車禍現場約1、200公尺遠之證人駱文彬亦能清楚聽見撞擊聲,而被害人楊正忠人車沿著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翻滾,被害人楊正忠身體於翻滾中碰撞到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則被告身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豈會毫無查覺車旁巨大撞擊聲及被害人楊正忠人車翻滾之聲響及震動?是被告所辯不知發生車禍云云,顯然悖乎常理。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先否認於91年11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曾駕駛JF-4685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巷口,俟警方提示路口監視器拍攝之照片後,始承認當時確駕駛JF-4685號自小客貨車,行經上址,此觀諸筆錄記載即明(偵字卷第4頁),核與證人鄭俊成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一開始否認到過肇事現場,他說從竹東出發走臺三線到竹北,經提示光碟翻拍照片,被告才承認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71頁)。衡諸被告係於91年11月23日晚間9時55分起製作警詢筆錄,距離車禍發生時間僅4小時35分許,應無記憶錯誤之可能。足見被告確有圖免車禍肇事責任,而於警察詢問時,故為否認行經車禍現場之陳述。是被告否認肇事逃逸之情,不足採信。
四、末以,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鑑定結果認:被告診斷為精神分裂病已有10年,雖不曾住院但有固定門診追蹤治療與服藥,依據被告陳述與案發期間前後的病歷記錄,被告案發期間並未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無明顯聽幻覺、妄想與攻擊行為)。但被告自從發病之後其社交功能與人際關係均有退化的情形,認知功能與自我照顧的能力均有變差,比較沒有處理壓力的技巧與能力;由心理測驗的結果發現可以支持其操作能力已有下降,其智能程度VIQ=82、PIQ=82、FIQ=81,此與其過去的教育學習程度(高職畢業)相比,顯示有輕度智能衰退的情形,被告處於膽小不安的狀態,過度謹慎、對批評敏感,推斷被告可能因為防衛壓力的方法不當或是處理自己的情緒不當而使其自我控制下降;當時被告未使用酒精與毒品,被告表示當時並未有受到聽幻覺的命令去攻擊被害人,也非直接導因於其妄想的內容而衝撞對方,所以依據當時情況判斷被告當時應非直接由於明顯精神症狀影響其行為自制力,但被告長期的精神病史合併有認知功能、人際關係與自我照顧能力的下降,加上被告過去不曾有過類似的行為(犯罪行為、縱火與反社會行為),所以推斷被告對於案發當時的現實環境理解能力與判斷力有明顯缺損,但非直接受精神症狀影響,所以結論:被告行為當時其精神狀態屬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99年11月10日(99)為恭醫字第0990001087號函檢送之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參(附於本院卷內),上開鑑定係由合格精神科醫師,參考被告病歷、本案卷宗、心理測驗結論、與被告會談等適當鑑定方法而為,堪可採信。故被告為本件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已因其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病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業務過失致死與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且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該罪罰金刑經提高後為3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9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元(銀元1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9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三)再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比較結果,應統一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被告係從事消防器材之相關業務,開車載送消防器材乃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執行駕駛附隨業務時,因過失致被害人楊正忠死亡,之後並肇事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又被告為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時,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未為詳究,逕就被告業務過失致死與肇事逃逸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業經證人駱文彬證述詳盡,被害人楊正忠所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碰撞點為機車把手,緊接被害人楊正忠身體便撞擊被告車輛,自然不會有太明顯刮擦痕跡證殘留;倘被告未曾撞及被害人楊正忠,便不需以謊言掩飾自己於案發時曾途經事故地點。雖被害人楊正忠飲酒騎車有疏失,但既能騎乘至案發處,不能猜測被害人楊正忠自己摔跌等,指摘原審判決難認允當等。雖經比對被害人楊正忠騎乘機車左把手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側車身疑似擦痕比對結果,其中兩處疑似擦痕與被害人楊正忠機車左把手橡膠無法比對,另一疑似擦痕則與左把手橡膠成分不相似(採自JF-4685廂型右側車身疑似擦痕上疑似外來黑色物質,檢出主成分聚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樹脂成分,與採自ZYB-023機車左把手橡膠握把邊緣乾淨處黑色塑膠,檢出醇酸-聚氯乙烯樹脂及填充劑白土、碳酸鈣等成分,不相似)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4004245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1頁、第32頁),而無從認定兩車間發生碰撞,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惟被告駕車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致被害人楊正忠倒地受傷死亡,復未停車救護,逕自駛離現場,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未採認證人駱文彬之證言,難認允當等詞,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駕車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致被害人楊正忠倒地受傷死亡,被害人楊正忠因酒醉駕車,亦有行車不穩之情事,及被告肇事後,已知被害人楊正忠身受重傷,竟未停車救護被害人楊正忠,反而駕車駛離現場,犯罪後未坦承犯行,復未與被害人楊正忠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爰依法就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另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再就易科罰金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則應以900元折算為1日;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上開減刑後諭知有期徒刑4月部分,均應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林孟宜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