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茂己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茂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茂己係 簡藍鳳涼 之夫,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簡茂己曾對簡藍鳳涼為恐嚇及辱罵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1049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簡茂己不得簡藍鳳涼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簡藍鳳涼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簡藍鳳涼高雄縣大寮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為符合卷內資料,以下仍沿用舊制)前庄村中正路78號之住所及高雄縣○○鄉○○路 萬丹 市場對面菜園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簡茂己於民國99年8月3日收受該保護令後,明知該裁定內容,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0年6月19日下午4時至5時間某時,前往簡藍鳳涼高雄縣○○鄉○○路萬丹市場對面菜園之工作場所,並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萬丹市場前,即距簡藍鳳涼後方約3公尺之處,對簡藍鳳涼以「討客兄」、「幹你娘」、「幹你娘雞歪」(台語)等語,辱罵簡藍鳳涼,以此方式對簡藍鳳涼實施家庭暴力、騷擾及違反遠離工作場所之不法行為,進而違反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簡藍鳳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陳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簡藍鳳涼、 陳正義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簡茂己(下稱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簡藍鳳涼警詢證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例外之情形,然既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違反應遠離簡藍鳳涼工作場所100公尺之保護令,亦有對簡藍鳳涼稱「討客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辱罵簡藍鳳涼「幹你娘」、「幹你娘雞歪」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簡藍鳳涼之配偶,因曾對簡藍鳳涼為恐嚇及辱罵行為
,業經本院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049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簡藍鳳涼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簡藍鳳涼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簡藍鳳涼之住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保護令於99年8月3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10頁、第11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卷第10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049號通常保護令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足認被告於99年7月29日即已收受該通常保護令,且主觀上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
㈡被告於100年6月19日下午4時至5時間某時,前往萬丹市場前
,距簡藍鳳涼後方約3公尺之處,對簡藍鳳涼辱罵「討客兄」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藍鳳涼警詢所證:「我丈夫簡茂己於今日即100年6月19日,在我擺攤販的萬丹市場前,對我言語侮辱,一直罵我有外遇,在外討客兄,總共討了17個人,把他所賺的錢都拿去給客兄花用」等語;及偵查所證:「我在萬丹市○路邊賣菜,我們那是下午市場,他就去那裡罵我討客兄,說要我跟客兄斷」等語(偵卷第6頁、第41頁、第42頁)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或歧異之處,堪認被告坦承違反應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之保護令,及當眾辱罵被害人「討客兄」等語,與被害人指訴內容,互為相符。且據報前往處理員警,在抵達現場時,見簡藍鳳涼當時很不高興,一直手比被告在那邊乙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員警陳正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0頁),衡情,從簡藍鳳涼於員警到場後面露不悅,應可佐證被告自 承伊 在員警到場前,對簡藍鳳涼辱罵「討客兄」等語,應非虛妄,且簡藍鳳涼在人群往來密集之菜市場內,遭被告當眾侮罵「討客兄」,又因其在菜市場內擺攤賣菜,不便任意離去現場,強忍難堪留在現場,任何人遭遇此情,均會憤怒難受,是簡藍鳳涼於員警到場後,面露不悅,衡與常情無違, 益徵 被告在萬丹市場辱罵簡藍鳳涼「討客兄」等語乙事,應屬實在。又證人陳正義於同日偵查中復證稱伊前往現場時,目睹被告在簡藍鳳涼身邊等語(偵卷第50頁),是被告未遠離簡藍鳳涼工作場所100公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
等穢語辱罵簡藍鳳涼,惟被告於上開時地,除辱罵簡藍鳳涼「討客兄」外,同時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簡藍鳳涼之事實,已據證人簡藍鳳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其警詢所稱:被告罵我討客兄後,就持續用三字經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不雅言語侮辱我,我也不知道為何要侮辱我,他就一直說我拿錢給客兄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核其偵查中,於檢察官詢問:「100年6月19日下午,被告在黃昏市場,是罵妳什麼?」,稱:「罵到我不敢說出來」,檢察官則問:「當天被告有無罵你幹你娘?」,稱:「也有」,檢察官又問:「當天有無罵你幹你娘雞歪?」,稱:
「都有」等語(偵卷第41頁、第42頁),不論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前後均屬一致。衡以被告當時不斷質疑簡藍鳳涼外遇,並在公眾得以出入之萬丹市場內,以「討客兄」等不堪言語辱罵簡藍鳳涼,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當時對簡藍鳳涼相當不滿,且情緒激動,衡諸當時情形,被告確有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簡藍鳳涼之動機存在。再衡以證人簡藍鳳涼於100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尚提及被告於100年7月19日,再度前往其菜市場攤位辱罵:「你被幹回來了」、「幹好了沒」等語,然當檢察官詢問此部分是否提告時,證人簡藍鳳涼則稱:「不用,告一條就好」等語(偵卷第42頁),倘若簡藍鳳涼確實有意設詞誣陷被告,何不就其所述被告於100年7月19日對其公然侮辱犯行一併提告,足認簡藍鳳涼應無誣陷被告之情,堪認其以上所述,應屬實在。
㈣末查,被告在萬丹市場前,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
及「討客兄」之惡言以對,一方面譏諷被害人不守婦道;另方面以粗鄙言語予以謾罵,依其言語使用方式,及社會通念一體觀察,已足貶損被害人之人格評價與名譽無疑,且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市場內為之,應認已貶抑被害人於社會生活之評價。衡以被告年事已高,其社會經驗及人生閱歷已較一般人為高,憑其年齡、智識對上開言詞屬侮辱之用語,自難諉稱不知,是其主觀上應有以上開穢語,公然侮辱簡藍鳳涼之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所為裁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及遠離工作場所者,即為該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當然包括辱罵他人之行為;而同條第3款規定,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條第4款規定遠離工作場所,自係指應遵守法院所定應遠離之特定距離者而言。次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被告明知依保護令內容,不得對簡藍鳳涼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並應遠離其工作場所100公尺,竟仍於100年6月19日下午4時至
5時間某時,前往簡藍鳳涼高雄縣○○鄉○○路萬丹市場對面菜園之工作場所,距簡藍鳳涼後方約3公尺之處,而違反遠離工作場所100公尺之保護令,同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萬丹市場前,對簡藍鳳涼以「討客兄」、「幹你娘」、「幹你娘雞歪」(台語)等抽像謾罵,而未涉及具體事實之話語,辱罵簡藍鳳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及遠離工作場所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同條第2款之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惟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內記載綦詳,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惟上開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被告係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行為,仍應認為係犯1次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簡藍鳳涼之配偶,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憑,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簡藍鳳涼公然侮辱,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第309條之犯罪,已如前述,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就該罪之刑罰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憑,本件行為時即100年6月19日,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收受送達並已知悉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後,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仍違反保護令所定遠離工作場所命令,並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萬丹市場前,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及「討客兄」等足貶損被害人人格評價與名譽之穢語,對被害人任意為抽象謾罵及嘲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係一時衝動致罹刑典,並斟酌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