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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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原告 黃秋培 訴訟代理人 黃世 和被告 蘇士凱
丁禾貿易有限公司上一人 王志丞 法定代理人上一人 謝國清 訴訟代理人上二人共同 郭文采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士凱、丁禾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士凱係被告丁禾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丁禾公司)所雇用之貨車司機,於民國99年6月11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稱系爭貨車),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違規併排停車,且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打開駕駛座旁車門,適有訴外人 王德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原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撞擊系爭貨車開啟之車門而當場人車倒地(以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雙側手掌及右手腕多處挫擦傷、臀部、下背(第3至4及第4至5節腰椎滑脫)、右髖及雙膝多處疼痛疑鈍挫傷、坐骨神經受損、惡性高血壓等身體傷害,造成原告兩下肢肌無力並存有顯著運動傷害,必須終日臥病在床,經常意識喪失或跌倒,無法從事一般工作且須由家人實施看護,以致受有下列損害:⑴99年6月11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止之看護費用損害54萬元(99年6月11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止,共計9月,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暨每月30日計算,合計54萬元);⑵自100年3月11日起至其屆滿平均餘命之日止,尚須支出看護費用742萬33
4元(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距平均餘命尚有13.15年,以每月6萬元暨依 霍夫曼 係數計算一次給付總額應為742萬
334元);⑶另原告因系爭事故以致精神受有極大損害,遂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此外,被告丁禾公司為被告蘇士凱之雇主,自應與被告蘇士凱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6萬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主張所受傷害除刑事判決所認定右髖及左肩挫傷、背部挫傷,與卷附阮綜合醫院99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雙側手掌及右手腕多處挫擦傷、臀部、下背、右髖及雙膝多處疼痛疑鈍挫傷等傷害係由系爭事故造成者外,其餘如坐骨神經受損、惡性高血壓及腰椎滑脫均無法證明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又原告年事已高,原本即可能罹有其他疾病,且其並未舉證其果有接受看護之必要。再縱令原告果需接受他人實施看護,惟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75歲,依台灣女性平均餘命82.34歲計算須受看護年數僅為7年,則其請求依13.15年計算即有不當,所請求依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屬過高。另原告所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減少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蘇士凱於99年6月11日14時1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在
高雄市○鎮區○○○路○○號前違規併排停車,且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打開駕駛座旁車門,適有王德明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撞擊系爭貨車開啟之車門而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雙側手掌及右手腕多處挫擦傷、臀部、下背、右髖及雙膝多處疼痛疑鈍挫傷,右髖及左肩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又被告蘇士凱前揭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由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⑵被告蘇士凱於上述時間係受僱於被告丁禾公司並負責駕駛
系爭貨車,且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因前揭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原告主張所受坐骨神經受損、惡性高血壓、腰椎滑脫等傷
害是否果為系爭事故所造成?⑵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所受坐骨神經受損、惡性高血壓、腰椎滑脫等傷害
是否果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本件固據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坐骨神經受損、腰椎滑脫及惡性高血壓等身體傷害云云,並提出義大醫院及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為證(參見10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7號卷第11至13頁)。然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觀乎原告所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各為99年9月14日、同年9月15日及同年8月31日,相距系爭事故發生之日(99年6月11日)均已逾2月以上,客觀上顯難遽認該等傷害果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又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送往阮綜合醫院進行治療,茲依卷附該院病歷已詳載原告於事發當日診斷結果為雙側手掌及右手腕多處挫擦傷、臀部、下背、右髖及雙膝多處疼痛疑鈍挫傷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要未包括其前開所指坐骨神經受損、腰椎滑脫及惡性高血壓等傷害在內。再佐以阮綜合醫院
101年2月21日阮醫教字第1010000078號函文內容亦敘明:原告所受第3至4及第4至5節腰椎滑脫係因骨質疏鬆年紀老化引起,並非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漏未發現之其他傷害,而原告於事發當日受傷情況俱如該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0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稱坐骨神經受損、腰椎滑脫及惡性高血壓等傷害既無從推認果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亦未見其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猶不得徒以原告上述身體傷害均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方始發現之情,即率爾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何?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士凱係受僱於被告丁禾公司並負責駕駛系爭貨車,且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因前揭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丁禾公司既未舉證其就選任被告蘇士凱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確已善盡注意義務,或有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禾公司自應與被告蘇士凱負連帶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⑵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何?
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前所述,兩造針對被告蘇士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違規併排停車,及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打開駕駛座旁車門等過失,且原告亦因此受有雙側手掌及右手腕多處挫擦傷、臀部、下背、右髖及雙膝多處疼痛疑鈍挫傷,右髖及左肩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等情俱不爭執,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爰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①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固據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有接受他人實施全日看護之必要,因而主張被告須賠償自99年6月11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止之看護費用54萬元,及自100年3月11日起至其屆滿平均餘命之日止,尚須支出看護費用742萬334元等損害云云。然參酌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雙側手掌及右手腕多處挫擦傷、臀部、下背、右髖及雙膝多處疼痛疑鈍挫傷,右髖及左肩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均為一般常見因交通事故所生之外部肢體傷害,衡情傷勢要非嚴重,猶無從憑認其果有接受看護之必要。又參諸卷附病歷其中急診護理紀錄單乃詳載醫師前於99年6月12日8時30分已建議原告返家休養,惟遭原告加以拒絕,又原告於同日14時30分許復由值班護理人員記載其已可自行下床如廁,且於同日9時許發現原告不在病床上等情綦詳,再依阮綜合醫院100年9月29日阮醫教字第1000000470號函覆內容亦表示原告於急診期間可自由活動,曾1次離開急診,由此可知其並無受看護之必要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0、43頁),綜此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述身體傷害情況並非嚴重,客觀上亦無接受他人實施看護之必要,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②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乃因被告蘇士凱駕車過失之不法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除身體所受具體傷勢外,其精神上亦將因此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查原告為國防護佐護理學校畢業,曾先後擔任軍職及在私人醫療機構從事護理工作,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筆、汽車1部及投資1筆;另被告蘇士凱為專科畢業,名下僅有汽車1部;被告丁禾公司登記資產則有汽車17部,土地5筆及房屋2筆等情,各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卷附財產資料可參,本院遂審酌當事人之社會地位、經濟暨財產狀況,另參諸本件實因被告蘇士凱駕車不慎而肇生交通事故,遂兼衡此舉對原告心理及生理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乃認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末按,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係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0年3月18日送達予被告收受在案,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述應給付款項6萬元部分另自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士凱及丁禾公司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其他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院審酌原告雖獲有一部勝訴之判決,然其勝訴所得請求金額核與敗訴部分相差甚鉅,且佐以本件審判程序多係針對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而為調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以期公允。
六、此外,本件原告前揭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惟其聲請不過僅係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原告及被告丁禾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俱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