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金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金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呂金泉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樹新路,應予以更正)67巷由中環路方向往新樹路67巷內行駛,行經新樹路00巷0號 蔡麗秋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大門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 吳雪貞 所騎乘由該資源回收場駛出欲往中環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雪貞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足及趾磨損擦傷併感染、右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吳雪貞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呂金泉肇事後,明知吳雪貞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依據當時在場目擊之蔡麗秋記下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1至5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呂金泉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頁反面、35頁反面,原審卷第18頁反面、22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雪貞、證人即目擊者蔡麗秋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6、35頁反面至36頁、8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偵卷第15、16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偵卷第10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那時認為伊是對的(即被告認其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惟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均要求駕車肇事之駕駛人不論有無過失或肇事責任,均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況車禍發生後,未經專業醫療人員詳加檢查前,第一時間在現場未必能確定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特別是在腦部受到撞擊而顱內出血之情形,往往需一定時間才能知曉異狀,故若任憑肇事人自行判斷被害人受傷之輕重而決定是否負有停留現場之義務,除將導致肇事責任及造成傷害範圍之認定困難外,亦將可能延誤送醫治療之時間,使被害人之傷勢加重,自非妥適,當非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甚明。準此,本案被告縱自認其並無過失,惟其所騎乘之機車既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不論有無過失或肇事責任,均仍應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而被害人乃係駕駛機車,人車倒地後顯將受有一定之傷害,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我有觀察對方,對方那時坐在地上,我認為對方傷勢不嚴重,便自行離去」等語(偵卷第2頁反面),被告當知被害人已有受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停留現場提供救護,不能任意離去,要屬當然,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仍無解免其肇事逃逸之罪責。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於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交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本件犯行,雖造成被害人有前述傷害,惟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並表示不追究,有和解書、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27、36頁),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因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肇事逃逸犯行,實有情輕法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對此未予詳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被害人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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