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原基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林明廣於民國104年8月9日上午1
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某麵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街○○○號7樓居處,於同日上午12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街(往八斗子方向)時,適警方見其騎乘機車臉色發紅,疑似飲酒,警方趨前盤查,其遭警方攔停卻回頭逆向往正豐街方向加速駛離,警方乃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將其攔停,聞到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補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況下,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鐵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49號被告 林明廣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7樓居基隆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廣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8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某麵店服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街○○○號7樓居處,嗣於同日13時1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廣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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