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1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平和選任辯護人許俊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平和(下稱被告)於103年5月7日上午7時52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里區○○○○道路,往加投路農會後方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日間光線明亮、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行駛時偏向車道左側,適對向有 李忠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楊登 發行經同路段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擦撞,李忠仙因此受有左手第4指挫傷; 楊登發 因此受有左足挫傷、外左足踝骨骨折併足踝關節半脫臼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知上情。案經被害人李忠仙、楊登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害人即告訴人李忠仙、楊登發之指訴,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14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辯稱:兩車擦撞,我的左手把位置有和對方機車擦撞到,沒有車損,我們兩方都把機車牽到路邊。是手剎車互相碰撞,老人家爬坡騎車慢慢騎,不敢騎太快,反應比較慢,是剎車互相擠到,我是騎右手邊這邊。我沒有過失傷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5月7日上午7時52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里區○○○○道路,往加投路農會後方行駛,適對向有李忠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楊登發行經同路段,2車發生擦撞,李忠仙因此受有左手第4指挫傷;楊登發因此受有左足挫傷、外左足踝骨骨折併足踝關節半脫臼之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即告訴人李忠仙、楊登發之指訴甚詳(偵卷第5一8頁、35頁、調偵卷第15一18頁、原審卷第22一3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復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14張、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11一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訊、原審供稱:「我當時沿產業道路上坡往加投路農會倉庫後方向行駛,到上坡的時候前方有一輛女騎士騎車下坡和我會車過後,一輛機車000-000號在路中間和我擦撞到,我就停下來查看情況。對方機車是突然轉出來的,距離我約5公尺左右,我就被嚇到了,然後兩車就擦撞,我的左手把位置有和對方機車擦撞到,沒有車損,我們兩方都把機車牽到路邊。是手剎車互相碰撞,老人家爬坡騎車慢慢騎,不敢騎太快,反應比較慢,是剎車互相擠到,我是騎右手邊這邊。我沒有過失傷害。」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李忠仙證稱:「我當時沿產業道路,由下社路口彎進來產業道路往員潭路下坡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發現對向來車000-000從員潭路右轉往上坡產業道路過來時,駕駛陳平和好像在往他的左後方看房子,並且往左偏移到我的行進方向,然後他的機車左側就和我的機車左側發生擦撞,造成我的左手和後方乘客楊登發的左腳受傷。陳平和好像沒有發現有撞到人還繼續往前騎,我馬上叫他停下來,告訴他有撞到我們,當時他的機車已經離開擦撞現場了,而我的機車是擦撞後馬上停駛於路邊。當天我騎機車載楊登發,現場地上沒有劃線,我們是直行車,被告右轉彎後卻向左偏過來,才撞到我們。在被告之前,也有1台機車右轉彎過來,差點撞到我。我有煞車,當時都快停下來了,時速已經放慢,被告此時又右轉過來撞到我,我當時好像看到被告右轉時,頭還往左邊看房子。」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楊登發證稱:「我們當時沿產業道路要去員潭上班的途中,到肇事地點附近時,看到前方有一輛機車車號不明向我們駛來,並且有偏向我們的行進方向,所以我們就靠右側閃避過去,接著後方一輛機車000-000就直直的向我們機車這邊騎過來,因為當時我們已經到最右側了沒辦法再閃避,他的機車車頭就直接撞到我的左腳,接著他的機車稍微偏了一點繼續撞到駕駛李忠仙的左手把位置,然後他撞到我們後還繼續往前行駛,一直到爬坡上面他才自己停下來並回頭看我們,當時還沒有要下車查看的意思,我就立刻下車對他喊說你撞到人了不要走。李忠仙再把他叫過來,他才下車走過來查看我們的情況。被告從員潭路右轉進產業道路,走了約5公尺後,被告右轉的弧度有點大,車子往左斜偏,被告的車頭撞到我的右腳,當時兩台車都沒有倒,我們車子往前滑行一公尺就停在路邊,被告往前五、六公尺才停下來,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綜合上開被告與證人之供述,可見被告與證人所稱發生擦撞之位置南轅北轍,被告堅稱是在未劃設標線之道路右側行駛,發生擦撞地點在道路右側;但兩位證人則堅稱被告有偏左行駛在道路左側,發生擦撞地點在被告行向之道路左側。而被告與兩位證人均在審理中供稱,本案發生地點是未劃設標線之道路並無監視器,且雙方均無行車紀錄器,擦撞後車輛均未倒地,道路沒有煞車痕及刮地痕,車輛且有移置情形,實無從自現場跡證還原當時擦撞位置。查,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其指訴內容是否可採,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是自不得徒憑具告訴人身分之證人李忠仙、楊登發片面之詞,即率爾認定被告涉有未注車前狀況,且行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至於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公訴人所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14張,僅能證明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確實與告訴人2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過擦撞,告訴人2人的確受有傷害,但尚不足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有偏向道路左側,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上開證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本案於偵查中曾經檢察官將全卷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肇事責任鑑定,該裁決處亦以103年10月31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分析意見:本案肇事後兩車已移動現場,雙方當事人對於兩車撞擊具體位置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其結論亦與本院認定者相同,即無法判斷被告確有駕駛上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證人即告訴人李忠仙、證人即告訴人楊登發之指訴,及103年度偵字第2281號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16頁至19頁現場照片編號4顯示: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之車輛停於照片中之道路左側,可佐證被告行駛車輛時確有左偏乙情。告訴人李忠仙(黑筆標示)與被告(藍筆標示)表示之2車發生擦撞地點,路寬5.2公尺,行車視線均無障礙之事實。照片編號8顯示:被告前車燈位置有黑色摩擦轉印痕與告訴人楊登發穿著黑色雨鞋之顏色相符。照片編號12顯示:告訴人李忠仙騎乘之機車龍頭左側(照片右側)有摩擦痕,與告訴人2人所稱:2車有擦撞乙情相符。照片編號13顯示,告訴人李忠仙騎乘之機車後左側(照片右側)有摩擦痕,與告訴人2人所稱:2車有擦撞乙情相符。綜上分析,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靠右行駛情事,其並無特殊原因而靠左行駛,且未減速慢行,疏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2人機車擦撞,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即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原鑑定意見未斟酌被告未靠右側行駛,占用告訴人方向之車道,遽認無法鑑定,應不足採。是本件原鑑定意見應不得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三)本件被告行經車禍地點時,如能確實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交會之間隔,當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應堪認定等語。惟查,檢察官上訴所舉事證與原審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