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憲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憲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勺貳支及殘渣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楊憲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
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瑞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本案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於100年3月7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文 」之男子(見
毒偵卷第4頁、第34頁),然其並未提供「阿文」之真實姓名或足資特定「阿文」身分之相關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故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
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業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毒偵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分裝勺2支及殘渣袋3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毒偵卷第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被告楊憲忠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業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瑞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②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2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④兩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確定,並與⑤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3月7日徒刑執畢出監。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5日晚間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
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分裝勺2支、殘渣袋3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憲忠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Q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分裝勺2支、殘渣袋3個及查獲照片4張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分裝勺2支、殘渣袋3個,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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