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原基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甫於
10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甫於104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有本判決所示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市區道路上,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惟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高,且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低,復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4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35號被告林榮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基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原基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民國104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至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中正路與武昌街口附近之土地公廟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中正區正濱路和平橋頭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林榮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犯嫌坦承不諱,其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