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15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其陸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其陸為臺北市○○區○○○路○○○○號建成國中之體育老師兼體育組長,告訴人即少年鄭○瑀於民國104年4月11日11時14分許,與友人即少年黃○維前往上址建成國中校區內參加建成國中校慶活動,因黃○維欲在陽臺抽菸,遭吳其陸制止,並要求黃○維至學務處欲報警處理,於下樓梯過程中,黃○維欲趁隙逃脫,經吳其陸發覺欲制止,鄭○瑀欲迴護黃○維,吳其陸與鄭○瑀發生肢體衝突,吳其陸基於傷害之故意,揮拳毆打鄭○瑀左眼,致鄭○瑀受有左眼挫傷、左眼皮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其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依:㈠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點15分53秒:被告(桃粉色短袖polo衫、軍綠色長褲)自3樓下樓經過2樓,再下去樓下。②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點16分01秒:鄭○瑀及黃○維的朋友(黑上衣、黑長褲)、黃○維(軍綠色外套、褐色長褲)、鄭○瑀(迷彩袖的的黑外套、黑長褲)依序自3樓下樓,到2樓時,黃○維從樓梯左側離開,鄭○瑀自畫面左側離開,兩人之朋友又上樓,嗣鄭○瑀又出現在畫面中,旋又往左側離開畫面,此時被告由樓梯上到2樓,亦往畫面左側走去。③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點16分48秒:被告左手拉扯鄭○瑀右側手部之外套,接近樓梯扶手時,鄭○瑀兩手抓住被告之衣領,維持互相拉扯之姿勢,兩人面對面,被告先下樓梯,鄭○瑀再下樓梯。④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點17分06秒:被告與鄭○瑀接近樓梯轉角處時,被告由面向鄭○瑀轉身轉為背向鄭○瑀,被告在鄭○瑀右側下方,黃○維出現在畫面上方,亦緊接著下樓梯。」顯見被告欲帶鄭○瑀下樓前往學務處時,鄭○瑀曾以雙手抓住被告衣領之方式抗拒,兩人並因此發生拉扯等節甚明。㈡鄭○瑀雖指稱:當時在快到樓梯平台前面的階梯上,我是直接跳到被告身上,雙手環繞著被告的脖子,我的臉在被告的脖子旁,被告就用右手打我,我的眼睛被打之後,眼皮就裂開流血,打完之後,我沒有後退或蹲下,站的直直的,被告還是繼續拉著我到樓梯平台,黃○維在樓梯那邊看著我,看一下子就下樓梯了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然質之證人黃○維則稱:當時是在樓梯平台,被告跟鄭○瑀身體沒有接觸,被告就用拳頭打鄭○瑀的眼睛,鄭○瑀就扶住眼睛並後退,我就問鄭○瑀會不會痛,我們就跟著被告各走各的走去學務處,鄭○瑀被打後臉頰顴骨就腫起來,眼球是紅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可知渠等就被告於樓梯何處攻擊鄭○瑀、當時被告與鄭○瑀身體有無接觸、鄭○瑀被打後其等之反應、被告有無繼續拉扯鄭○瑀、鄭○瑀當時傷勢等節,所述均有齟齬,是少年鄭○瑀之指述,已有可疑,自難遽信。㈢被告供稱:我當時要帶少年鄭○瑀去學務處,下樓梯時我是拉著鄭○瑀的右手上臂衣服,我是右側身下樓梯,左側身靠近鄭○瑀,鄭○瑀就順勢用右手繞過來,用手臂整個扣住我,他的左手扣住右手手腕,勒住我的脖子等情(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核與鄭○瑀陳稱:我有用右手勾住被告的右邊脖子,我的左手也有輔助右手(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等節、及證人黃○維證稱:少年鄭○瑀有用右手從被告後面的脖子勾住他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8頁),堪認鄭○瑀確有以雙手環繞並勾住被告頸部之行為。鄭○瑀雖稱:當時是因為我快跌倒,而我跟被告是面對面,我就用右手勾住被告右側脖子云云,惟鄭○瑀當時若真與被告面對面,則其以右手如何勾住被告右側脖子,顯有疑問,且與黃○維所稱因鄭○瑀快跌倒而從被告「後方」勾住被告脖子乙節不符;另據被告供稱:鄭○瑀的身體沒有壓著我,他扣住我以後,就下來跟我在同一階梯,已經在平台,我被扣住後,因為他的右手腕有壓到我的咽喉,讓我有點噁心、呼吸困難,我就用雙手想要掙脫,左手撐住他大手臂的位置,右手撐住他扣住我的手腕位置。我掙脫兩次才掙脫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佐以被告於案發時受有右側頸部挫傷,右側第5指扭挫傷併右側鎚形手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以被告所受為頸部及手指末端肌腱斷裂之傷害,足見被告於頸部遭鄭○瑀勒住後,欲掙脫時用力之猛烈,益徵被告供稱:我掙脫兩次才掙開乙情,堪信為真,苟鄭○瑀為免跌倒方以雙手環繞被告頸部,當迅即鬆手,不致使被告使力掙脫甚久而受有上開傷害;再參以鄭○瑀於樓梯間反抗被告與之拉扯之動作,暨證人黃○維與鄭○瑀係朋友關係,其為迴護鄭○瑀而為不實陳述,亦屬可期之事,應認鄭○瑀於其時乃蓄意以雙手勒住被告頸部甚明。㈣雖鄭○瑀因此受有4乘1公分之左眼挫傷、左眼皮擦傷,固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8頁),惟上述傷害,屬輕微表皮淺層挫擦傷,按人之眼眶硬骨上僅有薄皮,若遭擊打,極易造成裂傷或大面積瘀血,而被告身為體育老師(見偵卷第13頁背面),體型壯碩,若其與少年鄭○瑀面對面之情形下,蓄意猛力出拳揮擊鄭○瑀之左眼部,其當無僅受有4乘1公分擦挫傷之可能;且被告受有右側第5指扭挫傷併右側鎚形手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業如前述,其傷勢遠較少年鄭○瑀嚴重,是被告所辯:鄭○瑀先出手勒住我頸部,我才以雙手掙脫,過程中有可能因此造成他眼部受傷等語,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足認被告僅係出手拉扯防衛,並無反擊傷害鄭○瑀之意;衡之被告欲將鄭○瑀帶往學務處而遭拉扯抵抗,又突遭鄭○瑀以雙手勒住頸部,於呼吸困難之情況下,從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倘未即時掙脫抵擋,難保不會續遭緊勒之不法侵害,應認不法侵害情狀尚未結束,被告遭勒住頸部瞬間所面臨之緊急防衛情狀,仍持續存在,依一個理性第三人之標準,如身處相同之緊急防衛情狀,亦無從期待不會即時反應出手掙脫以資防衛;況被告並非猛力反擊,僅以雙手掙脫,以免繼續受害,所採取手段,尚無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仍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核已該當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要件,縱因而造成鄭○瑀受傷之結果,其行為仍屬不罰,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黃○維所述被告毆打少年鄭○瑀成傷之情節,就被告出拳毆打鄭○瑀時,雙方身體是否仍有接觸、鄭○瑀被打後之反應等節,固與鄭○瑀所指雖未盡相符,然其與鄭○瑀對於被告確有出拳毆打鄭○瑀乙節所為陳述,始終一致。又依被告於偵查、原審供述,被告當時身體左側與鄭○瑀身體右側相接,鄭○瑀伸右手自後環繞箍住被告頸項,被告則以雙手分別抓住少年鄭○瑀環繞在自己頸項上之左、右手,試圖掙脫,以此情形,被告自當向前或向下用力掙開鄭○瑀之雙手,實無可能向上方推舉,使鄭○瑀環繞在其頸項上之右前臂更進一步壓迫頸動脈或氣管,而造成不適感及壓力增加,被告與鄭○瑀發生拉扯過後,負氣毆擊少年鄭○瑀,出手落點本難期精準,應與常情無違,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並非蓄意出手毆打乙情等語。惟查: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差異。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5617號判決要旨參照),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原判決對於被告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已詳論其認定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5頁)。核其認定並未違證據法則,亦與常情相符。㈡原判決已於理由詳敘:證人黃○維與告訴人鄭○瑀兩人就被告於樓梯何處攻擊鄭○瑀、當時被告與鄭○瑀身體有無接觸、鄭○瑀被打後其等之反應、被告有無繼續拉扯鄭○瑀、鄭○瑀當時傷勢等節,所述均有齟齬,是鄭○瑀之指述,已有可疑;且黃○維與鄭○瑀係朋友關係,其為迴護少年鄭○瑀而為不實陳述,亦屬可期之事,自難遽信(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4頁)。已就證人黃○維就待證事實所為之證明內容,何者可採,及相異或對立之證據如何採取其一,符合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並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自不容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被訴傷害無罪,已詳為敘明認定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適用法律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而係就原審業已深入剖析論駁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非以原審有何判決違法、不當之處,請求撤銷改判,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上訴難認有具體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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