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1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金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金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有關「 吳麗雪 」之記載應更正為「 吳雪貞 」、犯罪事實一有關「樹新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樹路」,另補充「被告呂金泉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呂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於騎乘機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吳雪貞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性、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513號被告呂金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交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22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由中環路方向往樹新路67巷內行駛,行經樹新路67巷1號 蔡麗秋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大門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吳麗雪所騎乘由該資源回收場駛出欲往中環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雪貞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足及趾磨損擦傷併感染、右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吳雪貞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呂金泉肇事後,明知吳雪貞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依據當時在場目擊之蔡麗秋記下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金泉於本署偵訊中│1.坦承就上開車禍有過失之│││之自白│事實。││││2.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吳雪貞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雪貞於警│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蔡麗秋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4│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⑴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⑵被告肇事後逃逸,未對告│││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調查報告表(一)(二)│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即離去現場之事實。│││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及車││││損照片13張││├──┼───────────┼────────────┤│5│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