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40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涵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7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尹涵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尹涵如明知將自己所開設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遭不法詐騙集團利用遂行詐欺犯罪,而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流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1月7日前之某日,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6日晚間致電 柯佩秀 ,訛稱其先前向雅虎奇摩網站上帕妃商家購物,誤設定成分期自帳戶內扣款,須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致柯佩秀陷於錯誤,於翌日(7日)晚間18時22分至18時28分間,先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4千元(共計4萬4千元)至上開帳戶內。又於同年1月7日晚間致電 許嵩業 ,訛稱其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購買鞋子,誤設定成分期自帳戶內扣款,須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更正,致許嵩業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9時20分至19時22分間,先後匯款1萬3千元、2千元(共計1萬5千元)至上開帳戶內。
嗣經許嵩業、柯佩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嵩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尹涵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反面至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前述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被害人將前揭款項匯入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原本與其夫 高國智 同住,97年間因兩人發生爭執,伊即於97年6月底至7月中旬,搬到其妹 李景瑄 位於宜蘭縣○○鄉○○路住處居住,當時有將自己所申辦之郵局、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交通銀行、富邦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帳戶存摺帶到伊妹妹那裡,之後伊又搬回去與高國智同住,當時只帶走郵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因這兩本存摺當時還有錢,其他存摺都沒錢,也沒在使用,所以沒帶出來放在娘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伊怕亂掉,所以有寫下來夾在存摺本子內,伊未將存摺交給別人,不知道為何會落到詐騙集團手上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柯佩秀、許嵩業分別於上述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電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更正,致遭詐騙,而將4萬4千元、1萬5千元匯入被告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其2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屏東分局警卷第22至24頁、蘇澳分局警卷第5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及柯佩秀、許嵩業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屏東分局警卷第25頁、蘇澳分局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一再否認曾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他人,辯稱:伊係97年7月間至李景瑄家中居住,於離去時,將存摺置放於該處,不知為何會落到詐騙集團手上云云。惟查:
⒈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伊有將該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置放在其妹李景瑄家中,並有向繼父 李傳和 及小妹 李曼玲 說不要動伊的東西等語(見屏東分局警卷第12頁反面、蘇澳分局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8、63至64頁)。然嗣經檢察官於100年4月27日、同年6月2日傳喚被告家人到庭訊問時,俱皆否認上情,李傳和證稱:被告曾回○○○鄉○○路住過2、3天,不過是5、6年前的事,被告那時住2、3天就離開,沒帶什麼東西回來,也沒有跟伊說過不要動她東西這些事,且被告最多住2、3天沒有住這麼久等語;李曼玲證稱:被告從來沒有跟伊說過這件事,被告確實沒有回家住這麼久,伊打掃時也沒看到有什麼帳戶,都是一些垃圾等語;李景瑄亦證稱:被告確實曾回到義成路住過,但她是臨時回來,只有帶一些隨身衣物,住沒幾天就離開,伊記得被告沒有回家住這麼久過,被告回來住時,伊只有看過保養液、衣物等物品,沒有看過帳戶、提款卡等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72、84至85頁)。嗣被告於原審再次請求傳喚其家人李傳和、李曼玲、李景瑄到庭作證,於行詰問證人時,並改稱:當時伊住在2樓2妹的房間,於離開時,有將部分東西放在該房間之「隔壁房間的衣櫃裡」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李傳和雖未爭執被告所指自己返回○○○鄉○○路住處之時間,然仍證稱:被告都住幾天就離開,伊沒有特別注意,沒有去看那個房間衣櫃有沒有東西,但是你住的那個房間裡面,渠等過年去打掃時,沒有看到遺留的東西等語;李曼玲亦證稱:「隔壁有衣櫥,但是隔壁房間是空的。我們過年打掃的時候,那個房間是我去整理的,我沒有看到有東西;(兩個房間都是空的?)被告住的那1個房間有東西,另1個房間沒有東西;(被告住的那1個房間裡面的東西,你們有留著嗎?)我都丟了,那時候我有檢查,都是一些衣物、垃圾,我看了一下覺得沒有用,我就丟了」(見原審卷第52、55頁)。是被告所辯其有將部分東西放在所住房間之「隔壁房間的衣櫃裡」乙節,顯與證人所述之情,相互齟齬,已難遽採為真。
⒉又李傳和於原審曾證稱:○○○鄉○○路住處的房子是租的
,伊等於98年即已搬離該處等情(見原審卷第53頁)。則依被告所辯,不論98年初家人因過年整理房間而誤丟其衣物,抑或98年間家人搬離上址住處,被告所留於該處之存摺應於98年間即已告遺失。而觀諸卷附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該帳戶於97年7月起至100年1月5月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何以該帳戶存摺竟會遺失長達兩年餘,始落入詐騙集團手上而遭利用?且此段期間,被告除未向銀行辦理掛失外,復從未找尋或詢問家人該等帳戶存摺之下落,亦與常情未合。再者,參酌李傳和、李曼玲、李景瑄均一致證稱:被告僅曾攜帶一些隨身衣物回來住過幾天等情,而依被告所辯: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交通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存摺,當時帳戶內都沒錢也沒在使用,故其離去時未予帶走云云。倘被告確係因當時帳戶內沒錢,亦未在使用,始會於離開時未將存摺帶走,既然如此,何以被告於返家暫住幾天時,卻刻意隨身攜帶上開無用之多本存摺?益見被告所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⒊證人即被告之夫高國智固於原審證稱:被告什麼時候回去李
景瑄之義成路住處,伊忘記年份,被告當時有將所有衣服、物品,包括存摺都帶回去,被告有哪些金融機構存摺及帶走幾本存摺伊不知道,被告全部帶走,沒有留東西在伊家裡,被告回來時只帶1個小包包,帶幾件衣服而已,伊沒有看到存摺,回來後被告懷孕,之後就沒有再回義成路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惟查,觀諸高國智所證稱:被告將所有衣服、物品,包括存摺都帶回去義成路住處乙節,已與李傳和、李曼玲、李景瑄前揭證稱:被告當時只帶一些隨身衣物回來住2、3天,其等沒有看過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東西之情不符。而高國智證稱:被告返回時只帶1個小包包,帶幾件衣服而已,伊沒有看到存摺等情,又與被告所辯:之後伊又搬回去與高國智同住,當時只有帶走郵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等情相違。嗣經原審法官就此訊問高國智時,其又改稱:「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把存摺帶回來,她只有帶1個小包包裝衣服回來;…(你知道被告從李景瑄住處回去你那裡的時候,有帶兩本存摺回去嗎?)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則高國智對被告究竟申辦哪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前往該義成路居住及返回時,究竟帶了哪幾本帳戶存摺,其中是否包括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等節,顯然均不甚瞭解,其上開證言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據上各節,顯見被告所辯伊於離開○○○鄉○○路住處時,將其存摺置放於該處未帶走,不知為何會落到詐騙集團手上云云,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上開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應係在被告持有管領中,應堪認定。
㈢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金融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並自承高職肄業,有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將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是被告將之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未必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被告僅為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此經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闡釋在案。本案被告僅為1次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行為,雖正犯為2次詐欺行為,被告仍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害人柯佩秀遭詐欺部分(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4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屬同一幫助詐欺犯行,為同一案件,自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原審未詳為勾稽上情,就被告上揭犯行,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犯後仍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