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7022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輝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輝賢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0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100年9月16日晚間10時許起,在桃園縣○○鄉○○路上之某小吃店內飲酒至翌日(17日)凌晨1時25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桃園縣○○鄉○○路○○○號居所,嗣於100年9月17日凌晨1時49分許,陳輝賢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大工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三、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該條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項,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