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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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更㈠字第7號上訴人 周國君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被上訴人 劉英清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86年1月23日結婚,婚後相處尚融洽,詎一年多後因伊未同意在大陸地區購屋而常生口角,上訴人曾揚言逼迫伊跳樓、去死。又為上訴人申請中華民國身分證所需新臺幣(下同)38萬元存款證明,伊乃代為籌措,言明取得身分證後返還,惟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取得身分證後,竟將全部款項提取購買黃金、美鈔,攜帶出境返回大陸,未留分毫給伊。上訴人迄今仍不願離婚,僅是期待伊過世後得以配偶身分領取伊原本一半俸給。況上訴人婚後並未照顧伊生活,均在外打工賺錢,更不顧伊反對執意照顧老兵 畢德奎 之起居,且同住一房,並於99年10月12日再因口角而毆打伊。上訴人前揭行為,令伊感到非常痛苦,兩造間婚姻已發生難以彌補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至本院。)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前經朋友介紹認識,於書信往來一年後結婚,婚後在台共同生活,然被上訴人天天打牌,早出晚歸,讓伊成天面對四面牆,伊並未辱罵或毆打被上訴人。伊於94年間因申請中華民國身分證需要資力證明,乃向被上訴人借款33萬元,承諾取得身分證後還款。惟伊來台4年未曾返鄉探親,欲返回大陸探親並辦理大陸銷戶手續,經要求被上訴人資助返鄉未獲同意,乃向被上訴人商借上開33萬元部分金額,並約定日後以扣除生活費方式償還。被上訴人所主張離婚事實,均不實在,伊與被上訴人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事由存在,縱有該事由存在,亦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生活費,尚且將伊趕至煮飯房間居住,致伊未能與被上訴人同居一室,此乃被上訴人應完全負責或應負較重責任,故被上訴人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6年1月23日結婚,至94年間,上訴人為取得中華民
國身分證,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以證明資力,上訴人遂於94年8月29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
㈡上訴人於取得身分證後即回大陸家鄉,於94年10月30日回國
後,兩造即未再居住於同一房間內至今,上訴人居住於兩造同居處所(臺北市○○街○○○巷○號)之用餐房間,被上訴人居住於居家房間。
㈢上訴人於94年8月29日取得身分證前,即已開始照顧訴外人
畢德奎,畢德奎於看護期間尚得下床於房間內走動,上訴人於凌晨2點、4點會前往畢德奎住處予以照護,曾受有每月25,000元之報酬。
㈣被上訴人原給付上訴人每月8,000元為生活費,於94年10月30日上訴人回國後即未再給予生活費。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述種種行徑肇致兩造婚姻發生難以彌補之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因在大陸購屋一事時生口角,上訴人有
出言逼迫伊跳樓、去死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主張始終未舉證以明其說,更自承「沒有錄音,也沒有人看到」等語(前審99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238號卷第26頁反面),自難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曾於99年10月12日因口角而毆打 伊云云 ,不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驗傷診斷書(前揭卷第32頁)觀之,其檢驗日期為99年10月15日下午14時45分,檢查結果為「左眼眶瘀傷」,然就致傷之原因及其兇器種類、推定受傷時間項下均記載「未知」,則該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於驗傷當時被上訴人有左眼眶瘀傷之事實,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主張於99年10月12日受上訴人毆打之事實為真,其復自承「沒有人看到」等語(前審99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前揭卷第55頁反面),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既未提出證據以明,自難採憑。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於結婚不久與被上訴人一起生活,其餘時間均在外打工賺錢,未照顧被上訴人生活,甚而隱瞞行蹤,上訴人實為假結婚、真打工等情,固以上訴人自陳:伊早上去教人健康舞,早上6、7點就跑回來,被上訴人問伊去哪裡,伊我說去運動等語(原審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31頁),及證人 彭培順 證述:周國君結婚來台後有在外面打工,是去照顧畢德奎之前的事,有時周國君下班回來,我問她,她說她下班回來了等語(本院101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7頁反面-79頁)為據。然上訴人所述教人健康舞,未見受有報酬,難謂為打工,且跳舞屬運動之一種,上訴人稱去運動,亦無隱瞞行蹤之情。至於證人彭培順雖到庭證述曾與上訴人碰面打招呼而詢問打工之事,惟上訴人不否認自94年10月30日後確有打工之實,縱使證人彭培順證述上訴人有打工之事實,亦難遽認上訴人有何假結婚、真打工之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謂可採。惟:
⒈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照顧畢德奎之事實,然辯稱係經被上訴人
同意,否則事後被上訴人絕無可能提供資金供上訴人作為辦身分證之用,且畢德奎係重病瀕死臥床獨居老人,尚須他人照料進食,要無可能與上訴人為違反婚姻貞潔義務之行為,上訴人受薪照顧他人起居,類似「看護」之工作,尚未逾越一般夫妻間可忍受範圍云云。然被上訴人願意提供資金供作上訴人財產證明之用,其原因不一而足,與被上訴人是否曾經同意上訴人照護畢德奎一事,未具有必然之關聯性,況且證人彭培順亦證述:據我所知,他們很久沒有在一起生活,就是睡覺、吃飯都不在一起,好像是因為周國君工作的問題鬧的不愉快,劉英清不願意他太太去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一向之態度均是不贊成太太外出工作。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時自陳:後來退伍軍人的會長介紹伊照顧一個九十八歲的榮民(即畢德奎),當時不知道有薪水,就當作是做好事,後來他一個月給伊二萬五,要伊寄回大陸給兒子讀書,伊非常感謝那個爺爺,晚上把爺爺照顧好,晚上二點、四點都去看他,都沒有睡覺,爺爺還說叫伊做好事,說他快死了,去住那裏照顧他等語(原審卷第30頁背面),顯見上訴人於照顧畢德奎期間相當用盡心力,惟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居住之社區內,貼身照顧丈夫以外之異性,甚於夜間二點、四點前往其住處照護,期間非短,更受有較諸被上訴人給予生活費較豐之報酬,姑不論上訴人有無違反婚姻貞潔義務之可能,上訴人此舉未顧及被上訴人之感受,確使被上訴人倍感難堪而未受尊重,長期以來,足認已使夫妻間誠摯互信之基礎有所動搖。
⒉另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使上訴人順利申請中華民國身分證,為
其籌措30餘萬元供作證明資力之用,詎上訴人竟不返還尚且換購黃金、美元而攜返大陸等情,上訴人固不爭執,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月5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80186872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可知上訴人確於94年10月15日出境,同年月30日入境(原審卷第11-16頁)。然依上訴人自陳:伊要拿身分證,被上訴人給伊30萬,伊有跟他說拿到身分證就還他,嗣因4年沒回家,伊向被上訴人商借回大陸,被上訴人仍不願,伊說不然扣生活費,後來伊回大陸,被上訴人報警說伊騙他錢。(原審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31頁)、伊辦身分證需有財力證明約38-40萬元間,被上訴人同意伊拿身分證,並拿33萬元借伊,身分證辦到後,伊要回大陸銷戶口,被上訴人不願負擔伊旅費,伊跟他說算借的回來打工還他,他仍未同意,就說要扣伊生活費,且報警說伊A他的錢,這是伊回大陸當天的事,警察聽伊說明就走了。錢沒有還他,是扣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筆錄),堪認上訴人為辦理身分證需財力證明,被上訴人基於夫妻情誼尚且為其籌措資金30餘萬元,惟上訴人竟於辦理身分證後拒不返還,再參諸被上訴人當時已高齡80餘歲,早無謀生能力,對現有之金錢本較一般人重視及依賴,但為協助上訴人辦理身分證,仍願提供30萬餘元予上訴人,確有相當情義,反觀上訴人承諾於辦完身分證後即返還款項在前,之後竟得款辦迄後拒不返還,尚且經被上訴人報警處理後仍無法攔阻上訴人攜款返回大陸之結果,對此完全無視於被上訴人之反對,執意攜款前往大陸,顯已嚴重打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信賴。縱上訴人辯稱於事後以扣除生活費之方式返還借款,然此結果仍無法改變上訴人強取被上訴人財物而無法如期取回之事實,實難回復被上訴人因此事件對於上訴人之不信任感,而難期相互扶持。再參酌前述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仍執意照顧畢德奎一事,堪認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中慣處本位立場且一意孤行,對被上訴人之意見視若無睹,嚴重影響夫妻誠摯互信之基礎,故兩造間相互扶持,甘苦與共,誠摯相愛之感情基礎確已因上開事件而生破綻,且上訴人難辭其咎。
⒊末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應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如夫妻間長期分居,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94年10月30日上訴人自大陸返台後即未再共居一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辯稱此乃被上訴人胡思亂想自行將房鎖更換,且將上訴人趕至煮飯房間居住,致上訴人無法照料被上訴人生活狀況,實可歸責被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基於夫妻情誼勉為籌錢供上訴人辦理身分證使用,竟遭拒返還,導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產生無法信任之猜疑,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基此情緒拒絕與上訴人同房而居,甚且拒絕上訴人之照料,實乃起因於上訴人前述未依誠信拒不返還借款之行徑,致使被上訴人無法相信上訴人將本乎誠摯互信與被上訴人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可能,難謂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之破綻有較重之可歸責性,上訴人所辯,要無足採。故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六年,感情疏離,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兩造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上訴人之可責性較高,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蘇秋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