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韻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2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韻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韻娟於民國100年7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與同向 黃孟珊 所騎乘搭載 余艾臻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孟珊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及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余艾臻受有左肘擦傷7×4及7×3公分、右肘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王韻娟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孟珊、余艾臻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即逕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孟珊、余艾臻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而逕行逃逸,行為雖不足取,惟念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事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並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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