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06號聲請人 凃秋梅 相對人豐華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盧盛宜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關於相對人盧盛宜部份,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撤回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送達證書回證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盧盛宜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就相對人盧盛宜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盧盛宜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豐華工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豐華工業有限公司部分,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