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286號聲請人 鄧涵云 法定代理人 黃雅宜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黃陳來宇 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鄧涵云對被繼承人黃陳來宇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未據聲請人提出載明全體法定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及鄧涵云之父 鄧聯裕 之印鑑證明,致本院無從認定鄧聯裕是否同意本件之聲請,亦無從判斷是否仍有其他第一順位而親等在前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即聲請人之繼承權是否確已發生。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7日內為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本院另於102年4月11日電話詢問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雅宜,其表明已收受該補正裁定,但因上班而無法補正,亦有本院同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為合法,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