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補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補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聖德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陳以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淑卿附表
一、請提出每月須支出新臺幣3,000元醫療費之相關醫療單據。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即自99年1月起至102年3月止)所取得之各項收入(利息、執行業務、稿費及演講鐘點費、薪資、營利、租賃、財產交易、競技及其他收入)、給付(保險、老年、退休、年金及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敬老、鄰里長、身心障礙、低收入戶及其他津貼及補助)之明細及證明文件。說明聲請人郵局帳戶內委發款項之補助原因?
三、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自99年1月起至102年3月止)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四、聲請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99年1月起至102年3月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六、聲請人99年1月至今之收入明細及證明文件(薪資單、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之情形,並說明收入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