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進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復㈠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12號裁定就㈠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㈡、㈢之罪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7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㈣、㈤2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9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口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夾鏈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4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進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扣案之夾鏈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4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夾鏈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4個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