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永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梁永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永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經評定合格,而於96年7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0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另於87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年10月又19日,復入監執行後,於99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30日9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牌照號碼CX-5922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A座4樓之「上海商務賓館」旁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永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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