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昭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呂昭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昭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15、7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7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
6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29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號之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昭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