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榮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榮治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因於6、7年前遭人力派遣公司開除後,生活陷入困頓,為支應生活需求情形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消費性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39,19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向最大銀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制協商,惟原告目前失業,每月僅靠社會補助金18,780元支應生活,扣除每月支出後,約剩餘1,000元,無法支應每期還款2,05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其每月收入為社會補助金18,780元,扣除每月支付伙食費6,000元、房租7,000元、交通費300元、電費300元、電話費600、水費100元、公寓大廈管理費500元、瓦斯費800元、醫藥費1,500元及日用品雜支費500元等支出,每月支出共為17,600元,名下僅存款120元,無其他財產,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現無工作,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費帳單、水費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管理費收據、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4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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