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旭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簡旭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驗餘毛重共計壹佰陸拾伍點零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旭邦前於民國9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99年5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凱悅KTV」,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貓」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若干(毛重共計165.28公克以上)後而持有之。嗣於翌(2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4樓之5居處內,為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扣除其自身施用後尚餘毛重共計165.2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2公克,驗餘毛重共計165.0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44.18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K盤、研磨板各1個、塑膠剷管1支及帳冊1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旭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扣除其自身施用後尚餘毛重共計165.2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2公克,驗餘毛重共計165.0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44.18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毒品對人之身體、國家社會均為禍甚深,仍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供自身施用,自應予非難,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之數量、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前毛重共計165.2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2公克,驗餘毛重共計165.0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44.1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6個)係屬違禁物,除因鑑驗使用費失部分認已滅失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得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K盤、研磨板各1個、塑膠剷管1支及帳冊1本等物固均屬被告所有,惟查,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K盤、研磨板各1個及塑膠剷管1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而施用第三級毒品尚非屬刑罰處罰之範疇,另帳冊1本則係被告賣包包記帳所用,均屬與本案無關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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