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美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70號、107年度執字第1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美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何美儀前因侵占遺失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7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05年6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7月間,再犯侵占遺失物、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07年1月17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判處罰金2千元、拘役20日,於107年2月13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何美儀前因犯侵占遺失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
5度審簡字第875號判處罰金2千元、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05年6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
7月1日下午3時至同年月2日上午11間某時許再犯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設備取財罪,經本院於107年1月17日以
107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判處罰金2千元、拘役20日,於10
7年2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上開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設備取財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恪遵法律,詎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一再違反法規範,足認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且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自身反省能力顯然不足,實無從認本件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而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