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永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7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竹簡字第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方永興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永興因犯竊盜案件(聲請書誤載為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700號(102年度偵字第9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100日,均緩刑2年,並於緩刑確定後1年4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11月13日確定。惟其於緩刑確定時起即103年11月13日至10
5年3月12日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多次於保護管束報到時當面告誡,惟受刑人履行態度消極,甚至謊報履行記錄,迄今僅履行義務勞務13小時。另受刑人於本件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49
6號判決處拘役50日,於104年9月21日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字第5325號案件執行中。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亦有明定。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2項已明定撤銷緩刑須在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且依同法第76條但書規定,只須符合上開要件,若在緩刑期滿前1日提出撤銷緩刑聲請之案件,縱法院裁定在緩刑期滿之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效,顯見此6月之期限有其法律上之意義,非僅單純促使檢察官注意而已。況立法理由亦明載此為增訂之『要件』,故若檢察官所提聲請已逾判決確定後6月,縱仍在緩刑期間內,法院仍應予駁回。蓋刑法第75條修正前,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即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8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參看)。修正刑法第75條第2項則增訂:『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是則,此所稱之6個月,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考。另「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等規定,凡受緩刑宣告,而有應撤銷或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事由者,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之聲請。本件行為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而符合同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應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然檢察官卻未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原審竟予以核准,即有適用法令之錯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71號裁定要旨亦同此見。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方永興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新竹市○區○○里○鄰○○○路○○○號3樓之1,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42頁),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700號(102年度偵字第9690號)判決處拘役30日,共4罪,應執行拘役100日、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確定後1年4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11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105年11月12日止,履行期間則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105年3月12日止等情,有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70
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3頁至第5頁、第40頁至第41頁)。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並通知受刑人履行前開緩刑條件,然受刑人迄至上開義務勞務履行之末日即105年3月12日止,僅提供13小時之義務勞務乙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104年3月18日執行筆錄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影本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8日至
105年1月8日止之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影本13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法治教育團體輔導受保護管束人心得暨報到表影本各2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影本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影本、送達證書各2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保護管束案卷督導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見撤緩字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受刑人執行義務勞務工作態度消極、成效不彰,經觀護人多次勸導無效等情,業據本院查明屬實,顯見其不能明瞭上開緩刑歸勉向善用意,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據以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月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49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9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撤緩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0頁至第41頁),是受刑人雖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等情,然該判決之確定日期係「104年9月21日」,自該日起算,迄「105年3月20日」即屆滿6個月,而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遲至「105年3月24日」始行提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3日 竹檢坤 執法103執緩348字第008122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撤緩字卷第1頁),揆諸上開說明,該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部分,顯已逾6個月之法定強制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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