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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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 黃典隆 被告 王憲義 曾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對於本院83年4月25日82年度自字第500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典隆自訴被告王憲義於審理本院73年度訴字第1130號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該民事案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案被告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該民事案件原告之訴,而枉法裁判確認抵押權存在。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後,經本院以82年度自字第500號判決(判決自訴不受理)。然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4條、343條、307條之情形,故本院以82年度自字第500號判決牴觸憲法第80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4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773條、土地法第43條。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4條、343條、307條之情形,聲請更正再審。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2分之1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判決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24條、213條罪嫌,經原判決以上開2罪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論處,惟該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於83年4月25日為不受理判決,有卷附82年度自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可憑。
再者,經本院調卷結果,因案卷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取。惟依卷附辦案進行簿所載,該案已於83年11月17日移送執行,足見該案至少於83年11月17日前已判決確定。本件聲請人係於105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再審,亦有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可查。亦即,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日期距上開82年度自字第500號刑事判決確定日期至少已21年3月以上。
又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之最重本刑為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亦僅為20年)。亦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25條規定,上開82年度自字第500號刑事判決確定後經過5年(10年之2分之1)即不得再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本件顯已逾聲請再審期間而不得聲請再審,上開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黃琴媛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