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如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如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補充為「提款卡、密碼、存摺及印章等物」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賴如松於本院訊問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竹簡字卷第108頁至第1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黃鍾慧絨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度偵字第10268號影卷第9頁至第11頁),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4年4月28日彰基隆字第00000000號函暨函附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等開戶資料影本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存款憑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68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38頁、第1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所製發之存摺、提款(金融)卡,本係提供該機構存款戶存、提款之用,一般持用人為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不法領取,或為他人冒名執為不法所用,無不妥慎保管該等物件。又近年來報章媒體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多假借人頭名義之電話、金融機構帳戶、網路服務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已自承:該自稱「 陳彥庭 」之成年男子跟伊說有人在收購帳戶,伊其實並不清楚「陳彥庭」的真實身分為何,伊當時有想過把帳戶交出去可能會被拿去用作不法用途,伊當時對此其實心理大概有數,但因為欠自稱「陳彥庭」之成年男子錢,且被逼的很緊,所以伊還是把帳戶交出去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0號卷第32頁,竹簡字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其帳戶將流入不明人士手中,亦懷疑其帳戶可能將遭犯罪集團用作為詐取財物等不法犯罪之工具,除未積極詢問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借用其帳戶之用途為何,即將之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非親非故之成年友人,亦未追蹤其帳戶之後續流向,足堪認定其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就其帳戶極可能淪為供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提供予他人,而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要旨可參。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帳戶予犯罪集團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4、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再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
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且智慮成熟之人,於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資料時,得以預見將該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可能因此作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竟僅因己身積欠之債務得以抵銷,即隨意交付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致告訴人受有交付財物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90號被告賴如松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如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3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彥庭」之成年男子抵償其債務新臺幣(下同)7,500元。嗣「陳彥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29日9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黃鍾慧絨佯稱:係其堂嫂 吳雲嬌 ,因缺錢花用要向其借款云云,致黃鍾慧絨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至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匯款10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黃鍾慧絨察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鍾慧絨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如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鍾慧絨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存款憑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蘇政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