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號105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寶慈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複代理人 楚曉雯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趙興華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卓勳
涂有河 張淑芊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交訴字第10413009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確認原處分關於吊扣車號00-0000號車輛牌照部分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有民眾檢舉其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9日使用UberAPP叫車服務,登記原告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搭載並收取費用,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所)據此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以104年6月24日交公北監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4年7月27日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訴願程序中請求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訴願審議委員會卻未予准許而為訴願決定,與訴願法第63條第3項及第65條規定未合。原處分書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皆有欠缺,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違反明確性原則;且原處分未詳查事實與證據,未具體提出原告之違規行為證明,其認定自有不法。原處分錯誤適用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蓋本件原告並非反覆實施同種類汽車運輸行為,僅為少量、個別性、臨時性之汽車運輸服務,且原告係個人而非事業體,與汽車運輸業之定義不符;又UberAPP軟體只是提供聯繫共乘之軟體平台,原告係偶然性提供共乘服務,且非直接向乘客收取報酬,而係由Uber乘車扣點數之方式支付,故原告並非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業;又原處分未究明違規行為人與裁罰對象,亦未說明理由及法令依據,原處分顯非適法;依被告所提搭乘資料之地圖及標題為「Uber收據」之電子郵件等資料,文件當事人並非原告,亦非原告所經手之文件,而且遍觀資料內容全文,根本與原告行為無關,遑論據以認定原告有參與系爭搭載行程或原告有收取報酬等情,另文件上所示駕駛人照片,亦顯非原告,是縱有被告所認搭載行為,則所謂搭乘資料既已清楚顯示從事搭載之實際行為人並非原告,被告徒執原告身為該車輛所有人負有保管責任,即據以認定原告有所謂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即逕對原告作為原處分,原處分顯有認定違規事實與所憑證據資料不合之違法。縱認原告所屬系爭車輛有由訴外人即原告家人「憲凱」使用於搭載Uber會員屬違規行為,然被告明知實際從事違規行為之人非原告,卻以原告未盡車輛保管責任云云為由,對車輛所有人之原告作成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之處罰法定主義、處罰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以及釋字第687號解釋所揭示之自己行為責任主義之違法。另縱認原告所屬自用小客車於104年3月19日搭載乘客屬未經申請核准經營客運運輸業之行為,然被告前於104年4月20日即以第00-0000000號處分,針對原告所屬自用小客車於104年1月4日於台北市文山區違規營業載客收取費用之行為為裁罰,依學者見解及公路法處罰要件之說明,此等行為法律上應僅得評價為一個經營行為之範圍,惟被告卻分別就原告所屬小客車於104年1月4日及104年3月19日之載客行為,認定原告有多次違規行為,依據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予以多次處罰,顯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確認原處分關於吊扣車號00-0000號車輛牌照部分違法。
三、被告則以:是否讓原告於訴願程序中陳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核屬受理訴願機關之職權,此觀訴願法第65條規定即明,且訴願人請求陳述意見且有正當理由時,始應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非一經請求即應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主張訴願審議程序實有瑕疵顯屬無稽。原處分之表格皆有詳實記載且意旨清楚,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原處分並無原告所訴因記載欠缺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之情形。又被告所屬臺北所已於104年6月25日以北監運字第0000000000C號函敘明認定原告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內容,自無原告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本案係由被告所屬臺北所舉發原告第2違規營業行為,原告第1次違規營業行為日期為104年1月4日,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於104年3月2日製發通知單,該通知單並於104年3月5日送達原告,而處分書則係於104年4月20日為之;上開第1次違規之舉發通知單,被告認為應屬「暫行性的行政處分」,而得與第2次違規日期即本案相區隔,原告於104年3月5日收受第1件違規通知單後復於104年3月19日有本案違規(第2次),故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以共同正犯論處並非無據。本案原告自始即知駕駛人為何人,卻不願於被告調查時提供相關資訊,而始於訴願及行政訴訟中主張本案裁處原告,則被告綜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原告明知該車係由他人駕駛從事違規載客行為,而仍提供該車,應論以共同故意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一併處罰;綜本案尚有其他實際行為人,客觀上原告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實現有所助益,主觀上又有參與違法行為之故意,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告及實際駕駛人共同故意違反前開規定一併處以罰鍰並吊扣牌照並非無據。原告係行政法上登記的車輛所有權人,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對該車輛應有一定的保管責任(義務),又其與本案車輛使用人 曾憲凱 居於同一處所,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不讓該車輛成為違規營業的工具,且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竟不注意,致其所有車輛成為違規營業之工具,故原告即車主應可認定亦有過失(甚至重大過失);且原告對此汽車享有支配之權利,實際對此汽車之支配力在於原告,此汽車肇致公共秩序與公共危險之危害,原告亦應承擔該物造成之不利益,此即所謂的狀態責任,故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對原告即車主處以吊扣牌照之處分自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檢舉人搭乘資料及採證照片、被告所屬臺北所104年6月24日交公北監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104年7月27日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原告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2、34、1、33頁),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爭點為:本件是否確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原處分於法定程式有無欠缺?訴願審議機關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合法?被告裁處對象是否有無違誤?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規定:「(第1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第2項)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第37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㈡次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
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參司法院釋字第480號、第606號及第651號解釋理由書)。又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故行政機關於法規未明文訂定,根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基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原非法所不許。交通部依前開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制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載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自得適用。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㈢經查,本件原告經民眾提供系爭車輛之相關搭乘、收費等資
料,檢舉訴外人曾憲凱以系爭車輛有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之違規情事,臺北區監理所據此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上開時地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之違規情事。依檢舉人提供之資料,包括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付費收據,及系爭車輛之照片,該照片所顯示之車牌號碼00-0000,確實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相同,此有檢舉人搭乘資料1、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2-3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訴願理由書第6頁已敘明:「訴願人僅偶然性地於自用車平時開車行經路線時,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以賺取外快,……。」(見訴願卷第35頁)可知訴外人曾憲凱以系爭車輛有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之違規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亦未究明違章行為之行為人,即遽認原告有違規事實;且其為「自然人」而非「事業體」,無從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又其僅「偶然性」地提供「共乘」服務,並無反覆性及繼續性,亦非屬營業行為;原處分未載明原告違章行為及被告認其違法之理由,其關於事實記載部分,僅記載日期,沒有具體時分,顯然欠缺明確性,原處分顯非適法。又其於訴願程序中曾請求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然訴願機關竟未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即遽行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其訴願程序亦有瑕疵云云。經查:
1.關於以自有車輛透過Uber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之運作方式略為:乘客要搭載Uber的車輛,必須要先加入Uber的會員,司機要提供該載客服務,也是要加入Uber的平台,當乘客有需要用車時,就會透過UberAPP平台叫車,司機接獲叫車服務後,即可前往乘客叫車地點載客,於到達目的地後,UberAPP會發送收據資料至乘客的手機裡,因乘客加入會員時會提供信用卡扣款資料,所以在抵達目的地時就會完成扣款。司機在加入Uber平台時,會提供照片給Uber平台,乘客在叫車時確定司機以後就可以從平台上截取路線圖及司機的照片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關於台灣宇博公司招攬司機入會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28-252頁)。足見以加入Uber平台,提供車輛載客收費服務者,其完成交易後,乘客可自其手機之網路平台截錄並列印出「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付費收據等文件。
⒉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固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然該法所謂「事業」,顯未排除自然人。蓋參諸同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計程車客運業」,係指「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鑑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否則若將自然人排除在外,而其卻實際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竟可免於規範,顯違公路法立法意旨。又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參諸台灣宇博公司為招攬司機入會參與載客營運,於其官網上登載:「成為Uber的獨立合作夥伴,並賺取豐厚的收入。」、「只要為我們社群的乘客在市區內提供搭乘服務,就能每週獲得報酬。」、「自己當老闆,並且自由安排服務時間以賺取車資。」、「將車變成賺錢工具,Uber讓您輕鬆賺到錢。」、「不需要辦公室,自己就是老闆。」、「Uber讓您在適當時段上路載客」等語,可知,個人以自小客車加入UberAPP平台,其目的即為提供該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加入UberAPP平台之司機,係以營利為目的(賺錢自己當老闆),有反覆實施之意圖,其載客服務顯有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為營業行為,堪予認定。訴外人曾憲凱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有加入UberAPP平台之事實,復有利用該平台載客收費之行為,雖僅被查獲2次,仍無礙營業行為之認定。是原告稱其非屬營業行為云云,亦不可採。另所謂「共乘」,通常係指數人上下班之路線相同,由其中一人提供車輛,以達到節約能源或費用之目的而言,與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係經 吳勢弘 以營利為目的,加入UberAPP平台載客,依客人指定之路線或目的地運送,而收取一定費用之情形有別。原告稱上開載客行為為共乘云云,不足採信。
⒊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又「按所謂『內容明確性』,應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42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處分係以之表格式列記載,其已記載:「車號:00-0000」、「車種:自用小客車」、「違反事實: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備註:所屬自用小客車(B7-8888)違規營業載客收費」「違反時間:
104年3月19日16時27分00秒」、「違反地點:台北市○○區○○○路○○○○○○○○○號:0000000」、「違反通知單字號:0000000」、「簡要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事件,經台北區監理所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是業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已於104年6月25日以北監運字第0000000000C號函檢附104年6月24日交公北監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原告,亦敘明認定原告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原告已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自無原告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足憑。⒋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依此規定,僅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至於受處分相對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法規內容,以及有無違法之認識,均不影響該例外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均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次按「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訴願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65條亦有明文。準此,是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係屬受理訴願機關之職權,並非一經原告請求即應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則訴願機關未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於法亦無不合。
⒌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可採。訴外人曾憲凱以系爭
車輛有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之違規情事,確實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洵可認定。
㈣原告又主張原處分亦未究明違章行為之行為人與裁罰對象,
顯有違誤等語。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規及有責之行為而受罰,自不能因他人之行政違章、違規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查依卷附之證據資料顯示,前揭違章行為之行為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為訴外人曾憲凱與原告為夫妻關係,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裁罰依據之規定為「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則就罰鍰部分,其處罰對象,依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自應令實際駕駛人即訴外人曾憲凱負違規責任,而非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明:「(問:實務上若違規行為人並非系爭車輛車主,罰鍰與吊扣牌照是否分別裁處?)是的。」(見本院卷第222頁)。惟被告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除依規定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外,並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其裁處對象有誤,是原處分就罰鍰部分顯有違誤,原告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另主張縱本件原告確有違規行為,惟被告依據公路法第
77條第2項,應處罰一整個營業行為,被告將一個營業行為切割為兩次違規行為,顯有重複處罰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違法云云。經查:
1.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A公司自92年6月起所為持續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經交通部於93年4月28日依郵政法第40條第1款處以罰鍰及通知其停止該行為(即第1次處分),該第1次處分書所載違規行為時間,雖僅載為92年6月至10月間,惟A公司自92年6月起所為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為違規事實持續之情形,該持續之違規事實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交通部應不得再就A公司於接獲第1次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其理由略以:「……按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者,以反復實施遞送行為為構成要件,在停止營業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裁處罰鍰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惟以按次連續處罰之方式,對違規事實持續之違規行為,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其每次處罰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按次連續處罰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足資參照。又按次連續處罰既以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行政機關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顯以合理且必要之行政管制行為,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除法律將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為明確之特別規定,或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之情形者外,則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始符所謂『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行政機關如適用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而於罰鍰處分書僅記載裁處前任意部分時段之違規行為,使『時段』在行政機關具體實施之管制行為外,構成另一種任意區隔連續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致行政機關『按次連續』裁處罰鍰之處分書未記載部分時段之裁處前違規行為,可能成為另一次罰鍰處分之違規事實,而行為人則在法律以行政機關之具體裁處行為所區隔之一次違規行為之範圍內,有受重複處罰之虞,此即與按次連續處罰之立法本旨不符而於法有違。……」據此,行為人所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章情節,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為營業行為,本質上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茍行政機關業已就其中某次違章行為為處罰者,則於行為人接獲該次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營業行為,應不得再為處罰,否則即屬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2.經查,訴外人曾憲凱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加入UberAPP平台,而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載客收費之經營汽車運輸業,除前揭所述之違規行為外,其曾為警查獲於104年1月4日,在台北市文山區有相同之違規事實,經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104年4月20日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裁處罰鍰5萬元,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見本院卷第224-227頁),而原處分既認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載客營業之違章時間為104年3月19日,係在被告於104年4月20日作成前處分之前,依上開說明,固應認原處分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惟前處分嗣於105年1月15日經被告撤銷,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4頁),並有被告105年1月15日路授北監裁字第105001055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前處分因而溯及失其效力,是原處分關於吊扣牌照部分,即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然依前述,前處分既經被告依職權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則原處分核屬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行為為第1次裁處,依交通部所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而原處分卻對系爭車輛裁處吊扣牌照3個月並已執行完畢,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起訴狀第2頁),於法即有未合,因現實上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則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吊扣牌照部分之處分為違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其裁處對象有誤,為可採;另被告對系爭車輛裁處吊扣牌照部分,有違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之規定,尚有違誤。從而,原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吊扣車號00-0000號車輛牌照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李依穎